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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余卉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卉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卉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37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為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件編號2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雖具狀請求本院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應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職權決定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88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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