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翠菱
- 選任辯護人
- 林郁芸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33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2 月12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幻想家」等成年人所組成達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甲○○於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期間,與「幻想家」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組織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自113 年3 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境外財務專員-張經理」與盧招珠聯繫,佯稱可投資「農夫山泉」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盧招珠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犯罪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編號1 至5 「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交付給持用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以接收「幻想家」指示而出面取款之車手甲○○,甲○○則將所收得之款項旋轉交給本案詐欺組織負責收水之成員,而掩飾、隱匿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7,500 元之酬勞(業已繳回扣案)。嗣乙○○察覺有異,乃配合警方偵辦,假意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再相約面交款項95萬元,甲○○則受指示,於113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許,前往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571 號旁之兒童公園,向盧招珠收取款項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盧招珠所備以交付之95萬元始未遭取去而未遂。
貳、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之證述,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院不予引用,然被告之供述,對於證明自身所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仍屬被告供述之範疇,參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之限制,當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警卷頁4 至13、偵卷頁22至24;雖被告否認涉犯本案該當罪名,然其就本案係受「幻想家」指示,出面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後,陸續將收得款項交予人別不同之收水手,並從中獲取利益等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業已供述綦詳,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供承不諱,僅對其所為在法律上評價提出質疑)及本院審理時(院卷頁118 )均坦認在卷,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主張:被告於本案僅接觸過正犯「幻想家」1 人,就正犯部分未能認識有達3 人以上,是被告主觀上應只有2 人共犯詐欺罪之犯意、沒有參與須3 人以上成員所組成詐欺組織之犯意云云(院卷頁46、47、52至54)。惟核以本案犯罪歷程,告訴人係遭不詳身分之人實施詐術,被告則未負責施用詐術,而係依不詳身分之「幻想家」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得款項後,再將之轉交給身分不明之他人,凡具正常社會生活智識之人,自如此輾轉迂迴之犯罪過程,本即能認知此為多數人共同參與並縝密分工之集團性詐騙犯罪,尚無全由1 人包辦除出面取款外之其餘詐欺工作之理,而被告既受有正常教育、認知功能亦無缺陷,對上情當有所認識;況被告於警詢時,亦已陳明其除與「幻想家」聯繫外,於向告訴人收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後,係將款項各交付給不同人別之收水手等語在卷(警卷頁7 、11),則本案參與集團性詐欺犯罪組織之正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而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無疑義。被告及辯護人徒執前詞抗辯,然與卷證資料及本案犯罪特性不符,殊非可採。
三、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涉及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法律適用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自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應減輕其刑。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方於11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至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 月2 日施行。而該法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裁判時始有之法律,既無舊法存在,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此有所自白,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詳後述),對被告自屬有利,應逕予適用旨揭減刑規定。
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案件而繫屬本院或其他法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案犯行,當屬其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揆諸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4582號判決意旨,被告就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本案洗錢之金額未達1 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雖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地,多次出面向告訴人收款,然其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且時間連綿密接,所侵害者亦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既、未遂行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為加重詐欺及洗錢既遂、附表一編號6 部分為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通常社會健全觀念,雖有時間上之差距,然難以強行割裂,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既遂罪之接續犯(至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部分,因與既遂部分成立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論以加重詐欺及洗錢既遂罪即為已足,未遂部分則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案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幻想家」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並自動全額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有蒞扣卷所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為憑,則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且自動全額繳回犯罪所得,已敘明如前,是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職罪及一般洗錢罪,本應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罪名既適用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尚不得逕憑此些輕罪減刑事由而減輕重罪之刑,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將此等輕罪減刑情狀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又因詐欺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組織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然慮及被告在本案詐欺組織中,係擔任出面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為組織中最下層之角色,主觀認知、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均無法與組織上層等同視之,犯後亦全盤坦承犯行及自動全額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態度非劣,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等輕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28,000元,現已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並由其任子女之親權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既遂之金額非低、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既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是對其所宣告之刑,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依辯護人所請而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而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前者係被告用以紀錄從事本案犯行之相關花費、所得報酬,後者為被告用以接收「幻想家」指示以從事本案犯行(警卷頁5 、9 、10、35至51、偵卷頁22、23),自屬被告持以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依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應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7,500 元,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關於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扣案物之用途,業據被告供稱:前者是我從事另案詐欺等犯行所使用之物,後者是我為從事本案犯行所搭乘交通工具之購買憑證等語(警卷頁5 )歷歷,是前者顯與本案犯行無涉,應於被告所犯另案詐欺等犯行宣告沒收,後者則因被告持以搭乘後已失其效力,如宣告沒收,對犯罪之預防並無助益,故就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於本案均不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四、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現金95萬元,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警卷頁30),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314萬3,000 元,雖屬未據扣案之被告本案洗錢標的,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而諭知沒收併追徵價額,然被告業將此部分洗錢標的全數交付給本案詐欺組織負責收水之成員,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再酌以其前述擔任工廠作業員、每月薪資28,000元之有限收入,獨自謀生已非容易,又因離婚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所需開銷更鉅,如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對被告全數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將使其無以維持最低限度之生活條件,亦不利其養育未成年子女,有違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1 113年4月3日10時 南投縣○○鎮○○路000號旁兒童公園 現金35萬元 2 113年4月10日9時28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旁兒童公園 現金45萬元 3 113年4月12日18時17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旁兒童公園 現金41萬元 4 113年4月22日17時 南投縣○○鎮○○路000號旁兒童公園 現金30萬元 5 113年4月25日17時 南投縣○○鎮○○路000號旁兒童公園 現金163萬3千元 6 113年4月29日14時4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旁兒童公園 現金95萬元(已發還乙○○)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記帳本 1本 2 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 新臺幣7,500元 犯罪所得 4 收付款回執憑單 1張 5 高鐵車票 1張 6 新臺幣仟元鈔票 950張(即95萬元;已發還乙○○)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
1.113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至16頁)
2.113年4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至21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10216號卷
(警卷)
1.113年4月29日警員偵查報告(警卷第2頁)
2.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手機網頁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
第22、23、52至55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4至29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0頁)
5.高鐵車票影本(警卷第33頁)
6.收付款回執憑單(警卷第34頁)
7.被告之記帳本影本(警卷第35至51頁)
8.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56至65頁)
9.被告與暱稱「幻想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6
至109 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偵卷)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保字第313 號扣押物品清單
及照片(偵卷第47至49頁)
2.台灣大車隊113年4月11日叫車資料(偵卷第69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71至74頁)
4.台灣大車隊113 年4 月11日叫車資料與被告個人資訊比對
結果(偵卷第75頁)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卷(本院卷)
1.本院113 年度投保字第199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5
頁)
三、物證部分
如本判決附表二所載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甲○○
1.113年4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13頁)
2.113年4月29日檢訊筆錄(偵卷第21至24頁)
3.113年4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3至18頁)
4.113年6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9至21頁)
5.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1至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