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子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子玴與「小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友人李易霖(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提供金融帳戶即可每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李易霖因而依被告之指示辦理金融帳戶約定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於同年10月底,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公園,將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小傑」。嗣被告與「小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輾轉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倘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檢察官復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誘使李易霖申辦中信帳戶、辦理約定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將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林逸杰(即「小傑」),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等輾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471、35880號起訴書,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於113年8月27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2860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於114年3月14日確定,有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與前案之檢察官,因均認被告為正犯,故分別向臺中地院、本院提起公訴,惟查:
⒈如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即黃志明、陳禮貞),與前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33、32所示之被害人相同,且本案繫屬在後(113年9月11日),而有重複起訴之不受理事由,惟依前開說明,該等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後起訴之本案就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賴輝煌部分,雖未經前案起訴書提及,惟被告僅介紹李易霖提供帳戶予林逸杰,並由李易霖自行交付中信帳戶予林逸杰,佐以李易霖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是我國中同學,他跟我說有虛擬貨幣投資可以賺錢,所以我才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給林逸杰等語(112偵6538號卷第3頁),莊皓恩於偵查中陳稱:我跟被告是一般朋友,我在4、5年前工廠作業員時認識林逸杰,後來林逸杰告訴我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要我把帳戶交給他,他會幫忙投資,我一個月就會有3萬元,我就把這個消息告訴被告,讓被告跟林逸杰聯繫等語(113偵緝149號卷第81頁),可見被告是因莊皓恩介紹才結識林逸杰,並將所謂「投資虛擬貨幣」之消息告知李易霖,足認被告單純協助李易霖出售帳戶資料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從論以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正犯。從而,被告既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⒊被告以介紹他人提供中信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前案被害人等及本案被害人賴輝煌之財物,以及幫助他人於轉帳、提領款項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縱被害人有別,然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實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⒋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與前案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而於113年8月27日繫屬臺中地院、114年3月14日判決確定,基於審判不可分,前案之審理範圍及判決效力,依法自應及於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是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屬同一案件之本案犯行起訴,於113年9月11日繫屬本院,且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院審判,而前案於114年1月22日判決後,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於同年3月14日確定,且前案之既判力及於如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是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號
被 告 邱子玴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玴與「小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邱子玴於民國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友人李易霖(涉犯詐欺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
提供金融帳戶即可每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李
易霖因而依邱子玴之指示辦理金融帳戶約定帳戶、開通網路
銀行並於同年10月底,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公園,將其名義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小傑」
。嗣邱子玴與「小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輾轉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流向。嗣
因李易霖為警調查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志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玴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告知證人李易霖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報酬之訊息,並指示李易霖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帳戶後來作為詐欺跟洗錢云云。 2 ①證人李易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職務報告、告訴人與被告、告訴人友人「阿裕」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李易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被告蒐集證人李易霖之金融帳戶,並依被告指示交付予「小傑」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轉匯至證人李易霖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③被告向其他人散布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取報酬之事實 3 ①證人莊皓恩於偵訊時之證述 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92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0號判決書 證人莊皓恩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預付卡予林逸杰,並獲取報酬,嗣再介紹被告邱子玴與林逸杰認識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黃志明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輝煌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被害人賴輝煌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禮貞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被害人陳禮貞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犯行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入金額 第一層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入時間 第二層 匯入金額 第二層 匯入帳戶 1 黃志明 (提出告訴) 於111年10月7日13時許起,陸續以LINE暱稱「黃豐凱」、「楊欣妍」名義誆稱:可使用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志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10月28日13時38分 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語宸) 111年10月31日10時50分 99萬9,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易霖) 2 賴輝煌 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邀請加入LINE「納德投資」群組,誆稱可使用「納德證券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賴輝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11月8日10時20分 50萬224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余湘雲) ①111年11月9日9時25分 ②111年11月9日9時35分 ③111年11月9日10時7分 ①29萬9,500元 ②40萬1,000元 ③29萬9,5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11年11月9日9時15分 10萬元 111年11月9日9時26分 5萬元 111年11月9日9時28分 5萬元 111年11月9分9時31分 5萬 111年11月9日9時33分 5萬 3 陳禮貞 於111年9日22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特助~沈思儀」名義誆稱:可使用網站交易黃金獲利云云,致陳禮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10月21日11時52分 153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偉權) 111年10月21日12時16分 15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