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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顏紫安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雅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雅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雅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4日12時30分許,林雅珮駕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1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在車內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5時15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於114年2月7日15、16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街道旁,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7日19時許,林雅珮搭乘王健智所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里鎮○○巷00號前,因自撞護欄,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車內扣得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復於同日21時45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測濃度為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測濃度為735ng/mL,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雅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健智、賴進益於警詢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地點: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1240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99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114年2月8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地點:南投縣○里鎮○○巷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密錄器擷取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9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就犯罪事實㈠,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固為累犯,然施用毒品本屬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且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犯罪時間將近5年,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就犯罪事實㈡,此部分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犯罪時點已逾5 年,與累犯要件顯屬有間,檢察官認被告就此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2罪,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無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為戕害自己身心之犯罪,對於危害社會法益的加重效益不高,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1份可佐,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㈡施用所剩,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3頁);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事實㈠施用毒品之工具,且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佐,其上留有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事實㈡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殘渣袋 1包  2 毒品吸食器 1組 鑑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3 安非他命 1包 鑑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5 BHN-0787號牌照 2面 已發還 6 租賃小客車RFB-2560號 1輛 已發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44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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