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健智
林雅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乙○○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甲○○、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乙○○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乙○○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乙○○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
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被告乙○○就本案加重竊
盜犯行不予加重。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已多次竊盜、施用毒
品,而被告乙○○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且被告
2人均值青壯年,仍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而以起訴書
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
害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甲○○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粗工、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
由社會局安置中、與家人同住;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目前由社會局安置中、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
院卷第85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被告2人行為分擔
、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
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乙○○
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然查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自承竊得款項已花
用完畢,筆電遺失等情(見院卷第85頁),則其等彼此間確
切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尚未臻明確,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
被告2人間犯罪所得即平均認定之,故就原物部分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新臺幣) 1 筆記型電腦1台 2 現金2,00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6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⑴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埔刑簡字第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埔刑簡字第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埔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⑷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南投地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
,上開⑴至⑷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⑸於104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於同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⑺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
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⑻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
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⑸至⑻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刑期),甲刑期、乙刑期
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並於109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
○與乙○○為配偶,於113年12月15日7時47分許,乙○○行經丙○
○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3樓住宅(下稱該址住處)前,
見該址住處大門未鎖而認有機可趁,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1
5日8時57分許,未經丙○○之同意,擅自侵入該址住處,徒手
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址住處內之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乙○○逃離現場。嗣因丙○○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
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該址住處大門及樓梯間監視器錄影擷
圖畫面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甲○○、乙○○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被告乙○○所犯上開犯行,與其上開構成累
犯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
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㈢被告甲○○、乙○○所竊得之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及現金2,000元
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甲○○、乙○○於前揭時、地另竊取
告訴人丙○○所有、放置在該址住處內現金12萬8,000元、國
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然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
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依有疑
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2人另竊得現金12萬8,000元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涉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