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6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雅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雅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雅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上午5 、6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經警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拘提,並當場扣得其所有而供本案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又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雅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採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 年11月6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證物照片2 張。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林雅珮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164 號、102 年度易字第179 號、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確定;而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3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惟此係經警搜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後(見警卷第5 頁),顯然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出本案毒品之上手,惟檢警早因實施通訊監察(見警卷第18至22頁),合理懷疑其等間之毒品交易,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上手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猶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狀況勉持、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暨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所用,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