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8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雅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7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雅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雅珮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64 號、102 年度易字第179 號、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3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係採必減主義,祇要符合自首之規定,法院即須依上述規定減刑,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修正後同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則採得減主義,對於自首是否減刑,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權。揆其修法意旨,乃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如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如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會,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故依新法規定,被告縱已自首犯罪,但是否減輕其刑,法院仍得依職權審酌個案具體情節以資決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通知於104 年7 月11日前往該分局埔里派出所接受調查及採集尿液送驗,並供稱:於104 年7 月8 日在其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參見警卷第6 頁),彼時員警雖查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調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自白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並未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至多只係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常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實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固符合自首之要件,然被告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接受調查及採集尿液送驗,其已無法規避警方採液送驗,一旦有施用毒品,鑑定結果出爐自當無所遁行,縱如其所述有於採尿前向員警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亦係迫於情勢始為之,並非真誠悔悟,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屢犯不改,難認有何戒毒決心,為免其存有藉此邀獲寬典之狡倖心理,認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