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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5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韋綸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雅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雅珮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雅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雅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及審判時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證,惟本院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恐嚇取財及藥事法等案件,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仍心存僥倖,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目前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6號
  被   告 林雅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珮前⑴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埔刑簡字
    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於104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埔刑簡字第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埔簡字第1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於104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
    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⑸於
    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於104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⑺於104年間,因違
    反藥事法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⑻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上開⑸至⑻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刑期),甲
    刑期、乙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4日15時15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施用毒
    品後,於113年4月24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
    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4月24日12時30分許,行
    經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1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
    上開車輛內有吸食器1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及殘渣袋1只(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復經警於同日15
    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139ng/mL、甲基安
    非他命檢出濃度36876ng/mL),均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雅珮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2 證人王健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有將上開車輛借與被告林雅珮使用之事實。 3 證人賴進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其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出具檢體編號0000000U005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99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件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13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6876ng/mL)之事實。     5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附「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
    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為警採尿前96小
    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車輛之犯行
    ,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3年3月間,在南環路附近
    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液相
    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出具檢體編號0000000U005
    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
 ㈡又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
    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
    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
    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被告於11
    3年4月24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安非
    他命之濃度為3139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6876ng/m
    L。而依行政院衛生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
    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
    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
    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之存在
    。本件被告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之濃度已超出前揭500、100ng/mL之閾值,足認其於前揭採
    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事。
 ㈢況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
    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者。本件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檢測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139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
    濃度為36876ng/mL,此有上開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被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既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自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綜上,
    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
    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足見
    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
    所悔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
    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埔交簡字第57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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