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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3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意鈞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雅珮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雅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雅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件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為憑,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查受刑人表示對本件聲請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按。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其已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則本院於定執行刑時,即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過失致死 公共危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5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5月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0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96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57號 114年度易字第2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9日 114年5月19日 114年6月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57號 114年度易字第254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9日 114年6月19日 114年7月8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17號(已執畢)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36號(聲請意旨誤載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36號,應予更正」)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038號 
編      號  4 5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8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7日 114年8月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  確定日期 114年9月11日 114年9月11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0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03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233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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