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健智
林雅珮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3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7號、114年度偵字第2291、3701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應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應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4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呂瑞佳」後補充「(無證據證明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正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己○○、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己○○部分:
⒈核被告己○○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⒉被告己○○、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己○○所為竊盜、侵占犯行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甲○○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甲○○、己○○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與「白睿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甲○○如附件附表所示洗錢犯行之被害人均不同,侵害3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分別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一罪,容有誤會。是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之2次竊盜犯行、3次一般洗錢犯行、侵占、詐欺取財各1次犯行共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及審判時說明被告甲○○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惟本院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與本案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及手段未盡相同,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⒎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己○○前有因竊盜、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被告甲○○前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致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⑶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為業、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其中1個要與甲○○共同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待業、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要與己○○共同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甲○○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及情節等情況,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竊盜、詐欺取財犯行(共3罪),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犯行(共3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共同竊得之晴雨窗4塊、車標1塊,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2人既係共同犯罪,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甲○○雖為本案洗錢防制法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附件犯罪事實一㈢: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已於113年11月20日尋獲後由告訴代理人丁○○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5595號警卷第33頁)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附件犯罪事實一㈣:被告甲○○盜刷信用卡消費所詐得之麵包1個(價值35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含居留證、學生證、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等物,均已返還與告訴人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594號警卷第14頁)可佐,此部分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晴雨窗肆片、車標壹塊,與甲○○共同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晴雨窗肆片、車標壹塊,與己○○共同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己○○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麵包壹個(價值新臺幣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3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67號
114年度偵字第2291號
第3701號
被 告 己○○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⑴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埔刑簡字第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埔刑簡字第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埔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⑷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南投地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
,上開⑴至⑷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⑸於104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於同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⑺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
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⑻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
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⑸至⑻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刑期),甲刑期、乙刑期
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並於109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己○
○與甲○○為配偶,2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11月9日21時58分許,由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慈恩街之慈恩橋,見戊○○所有、停放在
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輛)無人
看管,即由己○○徒手竊取甲車輛之晴雨窗4片、車標1塊,得
手後2人隨即離開現場。嗣因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843
6號)。
㈡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白睿揚」、「呂瑞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呂瑞佳(另
由警追查中)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甲○○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
領金額,旋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白睿揚」,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67號
)。
㈢緣甲○○前向案外人彭政閔承租和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
公司)網路租車會員帳號、密碼(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並
於113年9月14日19時12分許,使用本案會員帳號向和雲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輛)。詎甲
○○、己○○取得乙車輛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6日10時44分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持不詳物品將和雲公司所有、放置在乙車輛內GP
S拆除,並於113年9月17日19時12分許租期屆滿後,未將乙
車輛歸還和雲公司,並以此方式將乙車輛侵占入己,供己代
步使用(114年度偵字第2291號)。
㈣甲○○於114年1月2日12時5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0號之自助洗衣店內,見丙○○所有、放置在上址自助洗衣店
內之皮夾(品牌:COACH,內有居留證、學生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價
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合稱上開皮夾)1只,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守之際,徒
手竊取上開皮夾1只,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甲○○取得上
開皮夾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利用超商內消費無須輸入密碼或以任何形式簽名註記之便
,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14年1月2日15時12分許,
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車店內,自
上開皮夾內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佯為持卡之丙
○○本人,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消費,致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或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因取得麵
包1個(價值35元)。嗣丙○○發覺上開皮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甲○○,並扣得上開皮夾
(已發還丙○○)。
二、案經戊○○、庚○○、辛○○、乙○○、丙○○、和運公司委由丁○○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戊○○、庚○○、乙○○、丙○○、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丁○○、證人賴瓏妮、彭政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庚○○、辛○○、乙○○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
圖、對話紀錄擷圖、和雲公司車輛出租單、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信用卡消費明細
、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現場車損照片及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
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同法第16條第2項規修正
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
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
㈡核被告己○○、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於犯罪事
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㈢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之犯行間,被告
甲○○與暱稱「白睿揚」、「呂瑞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於附表所示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
分別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
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請分別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甲○○所為犯罪
事實竊盜2次犯行、一般洗錢、侵占、詐欺取財各1次犯行共
5罪間,被告己○○所為犯罪事實竊盜、侵占犯行共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其
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
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㈥扣案之上開皮夾已發還告訴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
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外,其餘均屬被告2人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
案,卷內並無返還被害人事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涉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1 庚○○ 自113年6月2日起,先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Lana-卡納赫拉」與庚○○取得聯繫,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秋琳」、「7-ELEVEN專屬克服」、「營業部」等帳號,向庚○○誆稱:須簽署三大保障,買家始能訂購商品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3日13時44分許 ⑵113年6月3日13時47分許 ⑴4萬9,980元 ⑵4萬9,989元 ⑴113年6月3日14時1分許 ⑵113年6月3日14時5分許 ⑶113年6月3日14時7分許 ⑴6萬元 ⑵2萬元 ⑶5萬元 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 2 辛○○ 自113年6月3日起,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宋盼波」與辛○○取得聯繫,復陸續以LINE暱稱「許~」名義向辛○○誆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13時48分許 2萬9,985元 3 乙○○ 自113年6月3日起,透過Messenger暱稱「Asami Yamauchi」與乙○○取得聯繫,並向乙○○誆稱:需驗證金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14時8分許 1萬3,013元 113年6月3日14時23分許 1萬3,000元 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中心碑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