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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3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育良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雅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3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雅珮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RFD-2560」更正為「RFB-256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BHN-2787」更正為「BHN-0787」;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雅珮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共犯王健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然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罪,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民國114年2月6日,距其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2月6日已逾5年,要與刑法第47條累犯事實成立之要件不符,起訴意旨未察,率認符合累犯定義並請求裁量是否加重被告之刑一旨,自屬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皆係財產犯罪,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且迄尚未賠償告訴人林衛隆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從事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各次犯行之被害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王健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詐得等值新臺幣(下同)1,131元之犯罪所得95無鉛汽油,係供其等駕駛車輛之用,堪認被告與共犯王健智就該些95無鉛汽油有共同處分權限,惟未能具體區分其等分配狀況,參前說明,其等自應就此犯罪所得平均負沒收之責,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未扣案之等值566元之95無鉛汽油(11312=565.5,小數點後4捨5入),對被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分別歸還予告訴人和雲公司及陳怡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偵卷頁59、67),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林雅珮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林雅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林雅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等值新臺幣伍佰陸拾陸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3號
  被   告 林雅珮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
            投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珮前⑴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埔刑簡字
    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埔刑簡字第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埔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南投
    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
    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⑸於104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於同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⑺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
    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⑻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
    投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⑸至⑻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刑期),甲刑期、乙刑
    期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並於109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林雅珮與王健智(另案偵辦中)為配偶,2人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緣林雅珮前向林文軒承租和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
    )網路租車會員帳號、密碼(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並於民
    國113年12月25日3時21分許,使用本案會員帳號向和雲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輛)。詎林
    雅珮、王健智取得甲車輛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25日13時25分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持不詳物品將和雲公司所有、放置在甲車
    輛內GPS拆除,並於113年12月26日10時20分許租期屆滿後,
    未將甲車輛歸還和雲公司,以此方式將甲車輛侵占入己,供
    己代步使用。
 ㈡林雅珮、王健智為逃避員警查緝及避免和雲公司發現,於114
    年2月3日7時2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五權停
    26停車場,見陳怡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輛)停放在該處,即由王健智持不詳工具竊取懸
    掛在乙車輛之車牌2面得手,並將乙車輛之車牌懸掛在甲車
    輛上,藉以避免遭員警尋獲甲車輛。
 ㈢林雅珮、王健智明知渠等並無金錢可供支付油資,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
    月6日16時58分許,由王健智駕駛懸掛乙車輛車牌之甲車輛
    搭載林雅珮,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
    油霧峰中投站(下稱上開加油站),向上開加油站員工林衛
    隆表示欲付費加油,致林衛隆陷於錯誤,因而操作油槍將價
    值新臺幣(下同)1,131元之95無鉛汽油油品注入甲車輛油
    箱而交付予林雅珮、王健智,王健智、林雅珮提供向林衛隆
    出示過期無效付費條碼後,隨即駕車離去。林衛隆始悉受騙
    而報警處理。嗣於114年2月7日19時許,在南投縣○里鎮○○巷
    00號處,王健智駕駛懸掛乙車輛車牌之甲車輛搭載林雅珮自
    撞護欄,而為警當場扣得甲車輛1臺(已發還和雲公司)、
    乙車輛車牌2面(已發還陳怡靜)。
二、案經林衛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靜、林衛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和雲公司車輛出租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雅珮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林雅珮與同案被告王健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雅珮所為犯罪事實侵占
    、竊盜及詐欺犯行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林雅珮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其上開構成
    累犯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
    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
    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㈥扣案之甲車輛1臺已發還和雲公司,扣案之乙車輛車牌2面已
    發還陳怡靜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存卷可佐,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均
    屬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卷內並無返還被
    害人事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涉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埔簡字第131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