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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顏代容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辜崇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辜崇修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辜崇修因與蔡瑞凱、陳慣瑋等2人素有糾紛,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之,竟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0時10分許,攜帶其自行購買之武士刀1把,前往南投縣○○鎮○○巷00號「仙公廟廣場」。嗣因蔡瑞凱、陳慣瑋協力將武士刀奪下,並由蔡瑞凱報警,經警扣得武士刀1把,而悉上情。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辜崇修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瑞凱、陳慣瑋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5-9、10-14頁)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20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被告現場照片(警卷第21-2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6日投警保字第1130024937號函暨刀械鑑定照片(警卷第23-2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投警鑑字第1130062803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7日刑生字第1136127409號鑑定書(偵卷第42-4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為113年2月20日0時10分許,屬夜間時段,且在屬於公共場所之宮廟廣場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知所警惕,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卻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無視法令,非法持有管制刀械,對一般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美術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識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告之查禁刀械,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6日投警保字第1130024937號函暨刀械鑑定照片(警卷第23-25頁)在卷可參,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4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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