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宗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宗展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展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本件受刑人如附件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線(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4年1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1月以下);附件編號1為傷害他人之身體法益,附件編號2至4為詐欺犯罪。其各次詐欺犯行,犯罪時間相近,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兼衡被害人受財物損失之數額,並斟酌受刑人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固具狀主張「尚有其他案件刑案未獲判決確定,因此想等到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請求檢察官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俾維權益等語」。然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依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之餘地。而本案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須受刑人同意。至受刑人如認另案與本案各罪間合於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向管轄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對受刑人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