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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魏睿宏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晉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6、18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晉源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所載毒品「依托咪脂」,均應更正為「依托咪酯」。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4備註欄關於驗餘淨重之記載、編號17關於數量之記載、編號21關於扣案物品名稱之記載,均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晉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14年12月17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分別購入而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至為警查獲時止,均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因屬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係分別於不同之時間、地點,購入不同種類之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顯係分別起意為之,各自獨立可分,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指認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欽」之人(見警卷第8頁),然因無法提供該人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訊,故未能查獲相關正犯或共犯等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17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查,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對於身心健康及家庭生活之嚴重危害,卻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如第一、二級毒品,且扣案之鉅量毒品如流通市面,將危害我國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遠超法定數量,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參以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及多件違反毒品條例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白牌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尚有母親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非遠等情,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0300057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42390856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071596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83、111至112、137至138頁),故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持有為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所自陳(見警卷第5頁;偵卷一第48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手機,被告陳稱手機為其工作或日常聯繫、遊玩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一第48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25日4、5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所,以將購得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涉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若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應不具備訴追條件,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如對再犯之行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15日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1、97頁)。是被告於114年2月25日4、5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6年8月15日,已逾3年;被告雖於3年內尚因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然依前揭說明,就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本案本應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140012905號卷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06號卷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07號卷 偵卷二 
附表:
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編號1 煙彈2組 抽驗1組,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 2 編號14 粉末1包 ⒈粉末檢品檢出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17.02公克,驗餘淨重17.01公克,純度77.31%,純質淨重13.16公克)。 ⒉粉塊狀檢品檢出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95公克,驗餘淨重0.94公克)。 3 編號2至13 晶體12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⒈以拉曼光譜分析法,均檢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①送驗總淨重239.26公克。 ②抽驗1包(現場編號7),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34.79公克,驗餘淨重34.74公克,純度約74%)。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晶體12包(現場編號2至12、14)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77.05公克。 4 編號15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5 編號16 玻璃球吸食器10支  6 編號17 電子磅秤3台  7 編號18 塑膠藥鏟5支  8 編號19 塑膠管3支  9 編號20 夾鏈袋1包  10 編號21 清潔刷5支  11 編號22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12 編號23 IPHONE15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 編號24 IPHONE12PRO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4 編號25 IPHONE7PLUS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6號
                   114年度偵字第1807號
  被   告 張晉源
  選任辯護人 王騰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脂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前2、3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
    「拉斯維加斯電子遊藝場」旁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4
    萬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欽」之
    人,購得海洛因約25公克(驗餘總淨重:18.87公克)而持
    有之。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2
    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拉斯維加斯電子遊藝場」內,以12
    萬元之價格,向「阿欽」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61.3公克(驗
    前總毛重:21.4公克+19.3公克+3.1公克+6.2公克+19.3公克
    +36.8公克+36.8公克+35.8公克+37.3公克+19.3公克+17.7公
    克+8.3公克=261.3公克,驗餘總淨重:239.26公克)及附贈
    之依托咪脂煙彈2顆而持有之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25日4、5時許,在其位在南
    投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所,以將購得之部分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2月
    25日9時10分許,前往張晉源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晉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分別於上揭時、地,向暱稱「阿欽」之人,購得海洛因、安非他命及附贈之依托咪脂煙彈後非法持有之,並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8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員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0300057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42390856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071596號鑑定書各1份、執行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計31張等  1.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海洛因經送驗,檢出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其中一包之純度為77.31%,純質淨重為13.16公克。 2.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檢出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經隨機抽取附表編號7(驗前淨重:34.79公克)鑑定,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4%,換算約25.7446公克(計算式:34.79*0.74=25.7446)。 3.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彈經送驗,檢出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脂成分。 3 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 經被吿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就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查,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
    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
    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
    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
    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行為人持
    有的毒品數量,區別其行為不法內涵的高低,是以,縱令行
    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是項毒品,如
    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
    項所規範者,則該次持有毒品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
    後零星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故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
    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最高法院10
    4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之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既達法
    定數量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其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
    為不法內涵,已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為高,是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自陳係分別自不同
    時間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依托咪脂,自應認其針對犯罪事實欄一(一)及犯罪事實欄
    一(二)之持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
    被告雖供稱上開毒品係向暱稱「阿欽」之人所購得,然未能
    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供追查,有偵訊
    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2
    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且均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5所示之物,卷內尚乏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
    罪嫌。然查:
(一)按扣案毒品數量是否顯然超出一般施用毒品者通常持有之數
    量,固得為判斷持有人有無販賣或意圖販賣之依據,惟此種
    判斷仍須有顯然異於常態之情形為準。本案被告並無任何自
    白、證述或有何證人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亦未查獲
    被告有何販賣之對象、計畫,且無緝獲任何欲向被告購買毒
    品之買家,是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購入該毒品而持
    有後,有另行起意而意圖販賣之事實,不能僅以被告具持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
    遽認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意圖或犯
    意,是尚難對其以上揭罪責相繩。
(二)再者,被告雖自陳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並經警
    扣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海洛因為佐。惟查,經警於114年2月
    25日11時56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可待因、嗎啡、依托咪脂
    均呈陰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
    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是除被告
    自白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認其涉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
(三)惟上開部分犯行縱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分別具有
    同一基礎社會事實、吸收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閔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單位 備註 1 依托咪脂 2顆 (無)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1.4公克(毛重) 驗前總淨重:239.26公克, 隨機抽取附表編號7(驗前淨重:34.79公克)鑑定: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4%,換算約25.7446公克(計算式:34.79*0.74=25.7446)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9.3公克(毛重)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1公克(毛重)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2公克(毛重)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9.3公克(毛重)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6.8公克(毛重)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6.8公克(毛重)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5.8公克(毛重)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7.3公克(毛重)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9.3公克(毛重)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7.7公克(毛重)  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3公克(毛重)  1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0.32公克(毛重) 分裝為2包: 1.驗餘淨重:17.97公克,  純質淨重:13.16公克 2.驗餘淨重:0.94公克 15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無) 16 玻璃球吸食器 10支  17 電子磅秤 4台  18 塑膠藥鏟 5支  19 塑膠管 3支  20 夾鏈袋 1包  21 通條槍 5支  22 iPhone手機 1支  23 iPhone15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24 iPhone12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25 iPhone7pl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7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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