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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顏紫安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弘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568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弘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施用方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弘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固為累犯,然施用毒品本屬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且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4年,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餐飲,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16號
  被   告 曾弘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弘宇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19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
    再於110年10月20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11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26
    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26日13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與南興北一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經警徵得曾弘宇同意,於同日13時55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弘宇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固坦承曾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施用之時間、地點已不復記憶云云。  ㈡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 ⒈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業經檢驗單位利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⒉證明被告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⒈證明被告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於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 ⒉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罪質、法益侵害結果及
    毒品種類均相同,被告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而再
    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
    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埔簡字第211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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