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弘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81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31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弘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總計拾點叁零伍陸公克,含外包裝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曾弘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關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淨重合計10.3056 公克)」,暨增列「被告曾弘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本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 ,且均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依增訂之第35條之1 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參照),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所採行之實務見解;而此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則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理由參照之),而將「5 年」修正為「3 年」,其餘要件均未修正,是以,本於相同之法理及解釋,就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或附命緩起訴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案件,應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採相同解釋及處理,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起訴,於法即無不合。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緩起訴期間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誠屬不該;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併酌以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審之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於本案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有戒癮之望而為緩起訴處分後,其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而未能履行前案緩起訴處分所應遵守並履行事項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併審之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透明結晶9 包(驗餘淨重合計10.3056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261號、109 年7 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而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