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峰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3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另被告A03與林江鴻、羅錦全、賴秋香、葉佩其、張良楗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之重要舉才方式,被告無視國家法令,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破壞公職人員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已影響民主政治之運作,所為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宣告褫奪公權之「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因犯上開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故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前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追加起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A03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75等號,由貴院以112
年度訴字219號案件毅股審理)具相牽連案件關係,得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江鴻(涉犯妨害投票部分,業另行提起公訴)為民國111年
度南投縣鹿谷鄉第3選區(初鄉村、秀峰村、清水村、瑞田村
)鄉民代表候選人(未當選),A03、張良楗、羅錦全、賴秋香
為林江鴻之朋友,葉佩其(後4人涉犯妨害投票部分,業另行
提起公訴)為賴秋香之女兒。A03渠等均明知其未實際居住在
上開第3選區之初鄉村、秀峰村、清水村、瑞田村內,且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
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然為
求林江鴻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前揭鄉民代表選舉時獲得勝選
,竟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林江鴻提供其戶籍地即南投縣○○鄉
○○村○○巷00○0號(下稱甲址)作為供他選區選民虛偽遷入戶籍
之用。A03等人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南投○○○○○○○○○,將
其之戶籍虛偽遷徙至林江鴻之戶籍地內,以此方式使A03等
人均取得前揭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嗣於111年11月26日投
票日,A03等人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使前揭選區選
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03固坦承未居住在甲址,且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遷入甲址,並有於上開選舉中投票等事實,惟辯稱:伊是為了收信方便,請親人代為辦理遷戶口,不知道為何被遷到證人林江鴻之甲址云云。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被告林江鴻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林江鴻證述附表所示之被告未居住在甲址,且渠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遷入甲址之事實。 3 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開選舉第353投票所(鹿谷鄉、秀峰村)選舉人名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又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與另案
被告林江鴻、羅錦全、賴秋香、葉佩其、張良楗,為達其相
同犯罪之目的,為使另案被告林江鴻順利當選,直接或間接
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
三、另案被告林江鴻、羅錦全、賴秋香、葉佩其、張良楗等人,
前曾因違反妨害投票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
第175等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219號
案件審理中(毅股),有另案被告林江鴻之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與前開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
連案件,故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146條第2項
附錄法條: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遷入日期 原戶籍 1 張良揵(另行提起公訴) 111.02.18 原新北市土城區清溪里 2 A03 111.04.18 原宜蘭縣三星鄉大洲村 3 羅錦全(另行提起公訴) 111.04.13 原南投縣鹿谷鄉永隆村 4 賴秋香(另行提起公訴) 111.04.18 原南投縣鹿谷鄉永隆村 5 葉佩其(另行提起公訴) 111.04.13 原南投縣鹿谷鄉永隆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