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魏柏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柏廷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已於113年4月25日判決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8月5日及112年12月9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強制罪案件,分別經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151號及113年度投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30日,並各於114年5月22日及114年4月2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乃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待言(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若撤銷緩刑之宣告,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於確定之裁定諭知(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若再行重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
三、經查,受刑人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4月25日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分別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3年4月13日及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27日至113年6月17日期間內,更共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4年6月18日確定,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4號裁定撤銷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並於114年9月11日確定,有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4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另以上開聲請意旨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雖聲請原因不同,然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之緩刑宣告與上揭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4號裁定所撤銷之緩刑宣告為同一(即均為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則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已無實益,又揆諸前揭說明,既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4號裁定係實體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撤銷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並已於114年9月11日確定,而有實質確定力,則本件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聲請人本件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