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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張國隆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泰瑋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014號、113 年度偵字第8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泰瑋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捌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泰瑋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件編號12、13收水地點欄應更正為「南投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寶棧門市」,編號17-1之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第一層收水、收水時間、收水地點均應補充為「同下」(即如編號16-1),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89、175 、 19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第46條所定情形,應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意旨固認為起訴書附件編號1 部分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參與詐騙集團提領詐欺款項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5869 、16675 號提起公訴在案,並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32、55至57頁),核其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應屬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且該案亦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而本案則於114 年1 月9 日繫屬於本院,尚非最先繫屬之案件,依法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附件編號1 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煒恩、葉耀鈞、楊加至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即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如上述,而有符合前揭減刑規定,但本案犯行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㈧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被害人亦是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犯罪、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行為均有不該,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繳交犯罪所得,而有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0 頁),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角色、所生危害及詐騙金額、收水次數及金額,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本案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㈩沒收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175 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4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獲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3,080元,係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仍具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 、 1-1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2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3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4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5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6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7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8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9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0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1、 11-1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2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3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4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5、 15-1、15-2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6、 16-1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7、 17-1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8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9、 19-1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20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21、 21-1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22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23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24、 24-1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25、 25-1、25-2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26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14號
                   113年度偵字第8820號
  被   告 邱泰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泰瑋於民國113年9月前之某日時起,受林煒恩(Telegram
    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財運亨通」、「利亨國際-世
    運」等,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署另行偵辦)及葉耀鈞(飛
    機暱稱「水到渠成」,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署另行偵辦)
    之邀,加入由林煒恩、葉耀鈞、楊加至(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93等號提起公訴)等三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約由邱泰瑋以每日收款金額百分
    之1.5之報酬,擔任「洗車」及「收水」,依指示以電腦連
    接讀卡機,讀取金融卡資訊確認帳戶是否有遭警示或確認款
    項是否進入,以查詢各帳戶內款項,以及負責收取車手提領
    之詐欺贓款,並將之交予上手,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邱泰瑋自113年9月2日起即與楊
    加至、林煒恩、葉耀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件所示之時間,以附
    件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件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件所示之匯
    款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附件所示之詐騙帳戶內,並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件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件
    所示之轉匯金額至附件所示之轉匯帳戶內,復由邱泰瑋先確
    認附件所示之詐騙及轉匯帳戶之金流後,將該等帳戶金融卡
    交予楊加至,再由楊加至於附件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件所
    示之提領地址,提領附件所示之提領金額後,邱泰瑋即於附
    件所示之收水時間,前往附件所示之收水地點,收取附件所
    示之收水金額,再將被害款項交予林煒恩、葉耀鈞,以製造
    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
    為。嗣經警於113年11月12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邱泰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OPPO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並拘提邱泰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午○○、辛○○、戌○○、甲○○、宙○○、天○○、宇○○、地○○、
    己○○、丁○○、壬○○、巳○○、丙○○、戊○○、申○○、庚○○、未○○
    、乙○○、玄○○、酉○○、寅○○、子○○、亥○○、辰○○、癸○○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泰瑋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加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邱泰瑋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自113年9月2日起至9月18日止,由被告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予同案被告楊加至,再由同案被告楊加至於附件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件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件所示之提領金額,復由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收水時間,至附件所示之收水地點,向同案被告楊加至收取附件所示之收水金額,由被告交予上手「水到渠成」等人等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尉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午○○有附件編號1、1-1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辛○○有附件編號2遭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戌○○有附件編號3遭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宙○○有附件編號4遭詐騙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有附件編號5遭詐騙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天○○有附件編號6遭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宇○○有附件編號7遭詐騙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地○○有附件編號8遭詐騙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有附件編號9遭詐騙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有附件編號10遭詐騙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壬○○有附件編號11、11-1遭詐騙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巳○○有附件編號12遭詐騙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有附件編號13遭詐騙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有附件編號14遭詐騙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申○○有附件編號15、15-1、15-2遭詐騙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有附件編號16、16-1遭詐騙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未○○有附件編號17、17-1遭詐騙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有附件編號18遭詐騙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玄○○有附件編號19、19-1遭詐騙之事實。 23 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丑○○有附件編號20遭詐騙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酉○○有附件編號21、21-1遭詐騙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寅○○有附件編號22遭詐騙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子○○有附件編號23遭詐騙之事實。 27 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亥○○有附件編號24、24-1遭詐騙之事實。 28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辰○○有附件編號25、25-1、25-2遭詐騙之事實。 29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癸○○有附件編號26遭詐騙之事實。 30 (1)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4)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5)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7)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8)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證明告訴人午○○等人有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匯款附件所示之金額至附件所示之詐騙帳戶,並遭轉匯至附件所示之轉匯帳戶內,旋於附件所示之提領時間,遭提領附件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31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署檢察官拘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門號上網歷程、基地臺位移分析各1份、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煒恩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加至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飛機群組及機奔資料翻拍照片4張、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及提領影像截圖17張、收水地點Google地圖照片6張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9月19日投築警偵字第113001797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9月19日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影像時序表、提領監視器影像監視器翻拍照片、飛機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2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午○○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各1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辛○○所提出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戌○○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宙○○所提出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天○○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宇○○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己○○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壬○○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申○○)各1份 (1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庚○○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1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未○○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1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玄○○所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丑○○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酉○○)各1份 (2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寅○○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諮詢紀錄維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子○○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亥○○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辰○○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癸○○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午○○等人有附件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核被告邱泰瑋就附件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件編號1-1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同
    案被告楊加至、林煒恩、葉耀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其附件
    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首次」經起訴而繫屬於法
    院,其參與犯罪組織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
    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編號1-1至26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就附件編號1至26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自113年9月2日起即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已收取共16次之詐欺被害款項,造
    成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後,未能立即取回被害款項,侵害之被
    害人人數達26人,金額亦已達新臺幣872,000元,建請從重
    論以有期徒刑2年5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沒收:
(一)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取得收水金額1.5%計算之報酬等語,足
    徵是以被告收水金額之1.5%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