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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易字第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韋綸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家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923、11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田家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田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書所稱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併此敘明。

㈢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及審判時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惟本院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與本案犯行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為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23號
第1113號
  被   告 田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家榮前⑴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審原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經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
    上易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⑵於同年間,因竊盜案
    件,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7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
    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
    113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15日縮刑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⑶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1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12月2日某時許,在其南投縣○○鄉○○巷00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田家榮因涉另案
    為警通知到案,分別於113年12月3日14時23分許及同年12月
    6日13時21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家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2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0000
    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4年5月15日
    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是被告再為本次犯行顯具
    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原易字第7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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