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裕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裕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34 號判決要旨參照)。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256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而,附件所示最後判決之罪為編號10、11所示之2 罪,該2 罪原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 326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嗣被告就刑之一部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實體上審理後,於民國113 年12月4 日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826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見執聲卷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12、24頁),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非本院。從而,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