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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8號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志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5年度聲觀字第4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93、1324、1333、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11月1日13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1月4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11月6日16時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1月6日16時5分許至同年月8日21時28分許間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11月8日21時2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11月10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11月10日16時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就聲請意旨㈠、㈡所示之各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各次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皆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意旨㈣所示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其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該次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00-0000-000、R0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均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並未坦承聲請意旨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查:

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在案。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5天,安非他命約1-4天,而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

⒉就聲請意旨㈢部分,被告於114年11月8日21時28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5,540ng/mL、甲安非他命濃度為19,540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表(檢體編號: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件可參。則本件被告經採集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依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出前述閾值;又被告於聲請意旨㈡、㈢所示之採尿時間分別為114年11月6日16時5分許、同年月8日21時28分許,此兩次為警採集之尿液,均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結果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濃度由2,660ng/mL上升至5,540ng/mL、甲安非他命濃度為11,370ng/mL上升至19,54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114年11月6日16時5分許至同年月8日21時28分許間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甚明。

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指定期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另涉犯竊盜等案件,當時羈押中等情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至檢察官聲請書雖認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4年11月6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14年11月8日17時2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處所內,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2包(即檢察官聲請書二、㈢部分);㈡於114年11月10日16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檢察官聲請書二、㈣部分)。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固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惟因觀察、勒戒性質上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對人民基本權利之干預程度未必較輕微,自應同受法律及憲法法理原則之拘束,故行為人是否確有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犯罪事實,亦不能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其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即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倘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縱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亦不得單憑此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42392965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刑案照片等證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然查:

⒈就檢察官聲請書二、㈢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海洛因2包,該等白色粉末之砂石檢品經送驗後,結果檢驗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4239296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然此一鑑定結論僅可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之事實;而該次被告經採集尿液(採尿時間為114年11月8日21時28分許)送鑑後,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4,880ng/mL、可待因陰性反應,可待因濃度為261ng/mL;與前次(即聲請意旨㈡部分)於114年11月6日16時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所不同,且兩次採集尿液時間相距未逾96小時,惟嗎啡濃度由7,280ng/mL下降至4,880ng/mL、可待因濃度由344ng/mL(陽性)下降至261ng/mL(陰性)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可證,尚難憑認被告有何聲請書二、㈢所指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自不得執上開鑑定結論逕認被告之自白已有補強證據。是依現有卷內事證,被告有無為聲請書

二、㈢所稱此部分施用海洛因犯行,實非無疑。揆諸前揭之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而逕認其有此部分施用海洛因犯行。

⒉就檢察官聲請書二、㈣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僅坦承有於114年11月10日上午某時,在其住處附近某處,施用海洛因1次,且明確表示未施用其他毒品等語,有被告筆錄在卷可參;又該次(採尿時間為114年11月10日16時5分許)與前次(採尿時間為114年11月8日21時28分許)被告經採集尿液皆送鑑後,結果雖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惟該次與前次安非他命濃度由5,540ng/mL降至1,9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由19,540ng/mL降至5,420ng/mL,且兩次採集尿液時間相距未逾96小時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可證,尚難憑認被告有何聲請書二、㈣所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依現有卷內事證,被告有無為聲請意旨所稱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實非無疑。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均為無理由,然因聲請事實一部已經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爰不另為駁回此部分聲請之裁定,附此敘明。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温 冠 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8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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