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О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三三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因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改過,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前四日某時點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路朋友住處、彰化縣員林鎮某電動玩具場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使產生氣体,再吸食其氣体,而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施用多次。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九時許,分別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觀護人採尿液送驗發現上情、另在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崁頂巷九之一號及台中市○○路○段十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二.一公克)。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間未施用安非他命,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底,在台中市○○路朋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已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前四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尿液始能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另有南投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足憑,並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扣案可資佐證。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前四日某一時點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起訴,惟其餘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說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見上開紀錄表),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二.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