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賴思達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丁○○、甲○○均為南投縣縣議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因不滿丙○○議員在南投縣議會召開第十四屆第七次臨時會中,向議長席丟擲預算書以促請議長鄭文銅(另經不起訴處分)注意其所提出權宜問題之舉動,竟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左右會期結束後,丙○○偕同南投縣縣長戊○○、南投縣政府機要秘書鄭素卿及南投縣政府民政局局長蕭裕珍離開議事廳時,丁○○、甲○○二人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前一後過去,在議事廳右側走廊,丁○○先作勢欲毆打丙○○,並口出「你以為議會只有你一個人的嗎?」等語,戊○○與蕭裕珍見狀,急忙制止丁○○,甲○○則趁隙徒手毆打丙○○臉部,致丙○○因而後仰跌下樓梯台階,並受有右側第七、八、九肋骨骨折、左側上、下眼瞼割裂傷(多處小割裂傷,上眼瞼較深,縫合十二針,下眼瞼較淺,無縫合)等傷害。
二、案經丙○○及其配偶乙○○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丁○○、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肢體衝突及告訴人因而受傷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開完會伊要上廁所,正好碰到告訴人,伊要告訴人與伊到旁邊溝通,當時是好意出面請告訴人在議會中不要有暴力動作,大家都是同事,告訴人就雙手推伊,伊才去推告訴人,而與告訴人及戊○○發生拉扯,告訴人之傷係自己跌倒所造成,伊有見告訴人倒在樓梯下,但不知為何原因云云;被告甲○○辯稱:其當時開完會要上廁所,看到丁○○、丙○○、戊○○三人在拉扯,戊○○捉住丁○○,而丙○○就一直打丁○○,我就從丁○○後面跑過去勸架,丙○○可能以為其與丁○○同夥而出手攻擊其胸部,其本能地用手推開,可能碰到丙○○之眼鏡,眼鏡因在拉扯中而掉落並打到丙○○臉部而受傷,其並未毆打或踢告訴人,告訴人是重心不穩倒退而跌落階梯受傷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蕭裕珍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是議會開完會,我本人、縣長、鄭素卿和丙○○步出議會,剛好丁○○、甲○○二人走過來...,我看到丁○○出手要打邱先生,並說『你以為議會只有你一個人的嗎?』,我們見狀急忙拉開,...甲○○就趨前一拳打到邱先生臉上,邱先生跌倒後,甲○○又補一腳。」、「(丁○○有沒有打到丙○○?)應該是沒有」等語(他字第三四O號偵查卷第六三、四頁),及證人鄭素卿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縣長、邱議員、我本人及蕭裕珍一同出來,丁○○走過來時,邱先生退了幾步,我和縣長、蕭裕珍急忙拉住,而甲○○跟著過來,在我面前繞過我身子,到我身後打邱議員。」、「(丁○○、丙○○有無肢體衝突?)沒有,因為擋開了。」等語(他字第三四O號偵查卷第六五頁)相符,此外並有南雲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之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故被告二人分別以前後出擊之方式分別出手毆打告訴人,客觀上已足推認其間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被告等既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跌下台階造成肋骨骨折之傷害,此部分之結果客觀上並未超出其等傷害犯意所可預見之界限,充其量不過為因果歷程錯誤之問題,故被告等辯稱不知告訴人之傷從何而來,而是重心不穩倒退而跌落階梯受傷云云,並不足採,彼二人確有基於傷害犯意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即堪認定。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黃三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看到時丁○○、丙○○及戊○○就已經在拉扯了,甲○○從簽到處的門口走出來,也過去拉扯,邱議員看到甲○○過去時,雙手舉起作防衛狀,甲○○雙手一撥,邱議員就向後面倒,並叫了一聲,倒的地點在階梯旁」等語﹔證人陳千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丁○○、彭縣長、丙○○三人在拉扯,後來甲○○過去把莊、邱二位架開,甲○○是從服務台旁邊的門走過去的,我看到邱議員往後跌倒並慘叫一聲」等語,上開二證人就其所站位置,應可目睹案發情況,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繪製附圖及照片,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依證人黃三俊、陳千輝所述,告訴人係在被告甲○○加入戰團之後受傷倒地,應堪認定,按人與人在肢體之衝突中,有極大之可能在混亂中導致對方受傷,故被告丁○○如本意係要與告訴人溝通,當不致隨意與告訴人及戊○○發生拉扯,而斷絕溝通之途﹔被告甲○○如欲勸架,理應盡量避免身體之衝撞而造成更大之危害結果,乃其甫加入勸架,隨即使告訴人倒地受傷,自難使人信其加入戰團之目的係為勸架。從而,被告丁○○、甲○○上開辯解,既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彼二人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指稱證人鄭素卿、蕭裕珍案發當時應不在場,且彼二人之陳述互相矛盾不一致,及本件應查明告訴人肋骨之傷勢如何造成等語,惟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中,業已陳明在場者尚有戊○○、蕭裕珍、鄭素卿等人等語在卷﹔且告訴人係後仰跌下樓梯台階,故其所受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應係後仰跌下階梯時所造成﹔再證人鄭素卿及蕭裕珍就被告丁○○、甲○○出手之動作及過程均已供述明確,而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拉扯之肢體衝突情形存在,再案發當時事出突然,彼二人就各自所站位置之描述,因個人之感知不同,容或有歧異之點,然此並不影響其證言之正確性,及扣案與本案傷害過程無關之議程錄影帶二卷,本院認均無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與甲○○間,就上開傷害罪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再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人併案之事實部分,經查與起訴之事實,均為同一犯罪事實之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丁○○、甲○○均係因不滿告訴人之問政態度而有此犯行,及其等所使用之手段係用徒手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