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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O號、第二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犯贓物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八月、八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二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七、八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路一九六號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之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十時四十三分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分,為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四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分別送請南投縣衛生局初驗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複驗結果,均呈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投衛局六字第八五二三號、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投衛局六字第八七五六號、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二五六八號尿液檢驗單三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四六O八三號鑑驗通知書三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二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檢察官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偵卷可按,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四號裁定一份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均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犯贓物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八月、八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右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十時許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七、八時許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期間不長,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丁 智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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