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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吳佳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及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貳大包(合計淨重拾參點貳公克,包裝重貳點肆肆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台彎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台彎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OO二號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上開案件判決免刑確定;詎其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十六時止,在南投縣埔里鎮○○○道路上及同鎮○○路十七之一號之工寮內等地,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及摻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同年十二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七一號統一遊藝場前、及同鎮○○路十七之一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二大包(合計淨重十三點二公克,包裝重二點四四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一三公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等物;嗣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O四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先後兩次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投衛局六字第四三七三號、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九二三九號尿液檢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分別為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及含有微量海洛因成份之白粉二大包,合計淨重十三點二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一三公克,而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亦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編號第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次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彎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OO二號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上開案件判決免刑確定;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足憑;嗣其又於前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卷存臺灣南投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投所正總字第九四O號函送之證明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O四號裁定可參;本件罪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同年八月中旬前之施用毒品犯行,起訴書內雖未敘及,然與檢察官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台彎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紀錄表),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頻率、方式、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分別為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及含有微量海洛因成份之白粉二大包,合計淨重十三點二公克,此部分海洛因之純質淨重雖僅有零點一三公克,然因無法與其他雜質析離,應認亦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足參,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吳佳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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