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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施慶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變造之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向甲○○承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埔里鎮○○路十一號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到期後經雙方合意,再延長租賃期間一年,並各自在租賃契約書更改租賃期間為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止。後租賃期限屆至,再經甲○○口頭同意延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乙○○於同年七月初即行遷出。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地區發生「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致上開房屋因受損而被判定為全倒;乙○○明知上開租賃契約業已期滿,且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甲○○之同意,擅自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限更改為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止,變造該性質上為私文書之租賃契約書,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持以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申領九二一地震房屋受災慰助金二十萬元,致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性質上為賑災款項之房屋受災慰助金二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房屋受災慰助金發放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及南投縣政府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八十八年七月初即已遷離上開承租房屋,及以上開房屋全倒受災戶身分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申領二十萬元慰助金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辯稱:該份契約書自從八十六年第一次簽訂後,即未再重新製作,租賃期限到期後均係各自在所保管之一份契約書中自行填寫延租期限,伊是與出租人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到期後各自再填寫展延一年,至於出租人甲○○為何沒有填寫,伊就不清楚了,且伊是一直住到八十八年六月底,因為生意不好,所以才在八十八年七月初搬離,因不識字且朋友告訴伊要從設籍地址來申領,沒有詐領慰助金之意思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住到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租約原本是在三月三十日到期,但被告因要找房子才延到六月三十日,契約書雙方只同意更改延長一年,從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即由伊兒子黃嘉業居住等語。證人即甲○○之妻林金枝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到期後,伊到乙○○租處向他拿租金,沒有說要延期,也沒說要多住多久;他只說生意不好,只住到八十八年六月底或七月初就搬走等語;足見甲○○夫婦並未同意將租賃契約延長一年。復有被害人甲○○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八埔鎮民字第三一一一一號函附乙○○名義之具結書、切結書及變造後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而被告明知上開租賃契約業已屆滿,竟未得甲○○之同意,私自變更租賃期間而加以變造租賃契約書,並於其所出具之切結書上記載「本人八十八年九月份確實向甲○○承租於埔里鎮○○里○○路十一號三樓之房屋無訛,...」等語,而持以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申領慰助金,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變造租賃期限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發布之緊急命令(下簡稱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係針對九二一集集大地震發生後,關於以詐欺等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物,概括加重其刑責,兼具限時法性質之特別法,並未變更各別犯罪之構成要件,應屬總則性質之加重,而非分則性質之法定刑之延長,檢察官對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之解釋,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緊急命令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施行期滿,但被告行為時,為八十八年十月間,在緊急命令第十二點所規定之施行期間內;而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二月五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於緊急命令施行期間內,犯緊急命令第十一點所規定之罪者,於緊急命令施行期滿後,仍適用緊急命令第十一點之規定處罰;被告利用變造私文書之方式,取得賑災款項,應屬不正當之方法,故應依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受教育程度、所取得賑災款項之數額、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主動繳回所領之二十萬元(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八埔鎮民字三一四八六號函及繳款收據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其因不諳申請程序,一時貪念,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變造之租賃契約書係被告所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施 慶 鴻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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