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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二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法 官 丁 智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二七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