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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高思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因民國(下同)90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其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埔刑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90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刑並由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又因案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月6日;又於91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93間之贓物案件,由本院93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93間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93年間所犯3罪刑(即93年度易字第313號之贓物罪刑、93年度易字445號之竊盜罪刑與94年度訴字第27號之施用毒品罪刑),並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且與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3月6日及91年度易字第467號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罪刑均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須至96年2月7日始執行完畢),而其猶無悔意,於95年8月29日假釋出監之後,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65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具有毒品前科之列管人口,於95年12月13日晚間9時45分許,經警自其上開住處帶返警局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驗得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90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修正前)刑法第47定有明文(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應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若於應執行刑之執行中假釋出獄,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係為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以內所犯,亦僅構成撤銷假釋之原因,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論以累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316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2以上之罪受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而獲准假釋,其假釋之範圍應包括所犯之該數罪,即不論假釋開始前其中一罪是否已執行期滿,在假釋期間內,所犯數罪之徒刑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於假釋期間內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14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埔刑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90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刑並由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於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監,又因案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月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2罪刑既經裁定應執行刑,則於執行期滿前經假釋後,嗣因假釋被撤銷,仍餘有殘刑者,上開罪刑顯均尚未執行完畢;又其於93年間所犯前揭3罪刑(即93年度易字第313號之贓物罪刑、93年度易字445號之竊盜罪刑與94年度訴字第27號之施用毒品罪刑),並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且與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3月6日及91年度易字第467號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罪刑均合併接續執行,既須至96年2月7日始執行完畢,而被告竟於95年8月29日假釋出監後之假釋期間內,又為本案犯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證,則數罪刑合併接續執行,既尚未執行完畢,而於合併執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者,揆之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未符,而不得以累犯論科;公訴人竟以被告經本院90年度埔刑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業於91年3月26日已執行完畢云云,未慮及該案已與90年間之施用毒品罪刑,定應執行之刑,且因撤銷假釋所餘殘刑3月6日,又與之後所犯之多項罪刑接續執行,即於接續合併執行之假釋期間內為本案犯行,上開殘刑及接續執行之各項罪刑均尚未執行完畢,而與累犯之構成要件顯屬未合,而請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自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早自84、85、86年間起即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吸用麻藥犯行,均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89年間又為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再為毒品之施用,又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同案並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且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後之96年間又因另案之毒品施用行為,復由法院判處罪刑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早於84年間起即有連續施用毒品之慣行,陸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仍為毒品之施用,雖經法院觀察勒戒期滿,且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獲邀寬典,猶無悔悟,仍先後於91、93年間續施用毒品,亦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在假釋期間即又為本案犯行,且於本案犯行之後並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亦已由法院於96年間判處罪刑,顯見其施用毒品之期間甚長,雖經戒治處遇,又因施用毒品犯行屢遭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猶無法自拔,自應施以較長期間之強制戒絕處遇,否則,實難期能根絕其毒癮,另念其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且被告雖經本院通緝,然其被通緝時間(即9 6年7月17日)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之後,與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之「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要件未符,是以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80年度台非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案被告自應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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