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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己○○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號、第二O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伸縮檳榔刀及鐮刀各一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己○○(曾有賭博、麻藥、毒品及三次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十五時許),由丁○○騎乘機車搭載己○○,各自攜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伸縮檳榔刀、鐮刀各一支(均未扣案),前往乙○○向戊○○所承租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共和村長興巷五八號(起訴書誤載為長興巷八號)附近之檳榔園內竊割檳榔,共同竊取乙○○所有之檳榔約四千顆(價值約新台幣二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四百顆),得手後,旋由丁○○打電話委請不知情之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自用小貨車到場載運上開竊得之檳榔,丁○○即騎乘機車先行離去,嗣己○○與甲○○二人正合力將上開竊得之檳榔搬運上車時,適為戊○○發覺,己○○見事跡敗露即乘隙逃逸,獨留甲○○一人在原地,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戊○○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指證右揭檳榔園確遭盜割等情相符,並有被害人乙○○委由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條及被告己○○當庭親繪之伸縮檳榔刀及鐮刀附圖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己○○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另訊之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是去割野生竹筍,沒有去偷割檳榔,且查獲時,其並不在現場云云。惟查,右揭被告丁○○如何與被告己○○共同竊割乙○○所有檳榔之犯罪事實,迭據共犯即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證綦詳,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證稱:「(問: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是否有到魚池鄉長興巷裡偷割檳榔?)答:有,我是和丁○○一起去的,丁○○在街上遇到我叫我和他一起去,...,是丁○○騎機車載我進去,...」等語(見偵卷第七十三頁正面);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分別供證稱:「我與丁○○都有拿刀去割,伸縮檳榔刀壹支丁○○的,壹支鐮刀是我的。丁○○不是去割野生竹筍,是他(指丁○○)在街上遇到我,邀我一起去偷檳榔」、「是丁○○邀我去偷割檳榔的,各拿壹把刀,...,他(指丁○○)先騎機車載他的檳榔刀離開,我割的地方檳榔比較多,丁○○叫我與甲○○搬上車,在搬的時候就被發現」各等語。則被告丁○○之所以未在現場被查獲,乃係因先行騎乘機車離去所致,尚難據此飾卸其右揭共同竊割檳榔之罪責。又右揭檳榔園確遭盜割等節亦據證人丙○○、戊○○指證在卷,證人戊○○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檳榔園內有野生竹筍,但數量很少,野生的竹筍都是長在私人土地上,也是有人在管理等語,是被告丁○○辯稱其去割野生竹筍乙節,委無足採。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被告丁○○確有打電話委請伊到場載運檳榔,被告己○○在旁亦有出聲且接聽電話說麻煩伊載一下檳榔,伊才過去乙節,則被告丁○○若無與被告己○○共同竊割上開檳榔者,何需打電話委請甲○○前往載運檳榔?堪認被告丁○○與被告己○○間,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丁○○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前開保管條及附圖各一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丁○○右揭犯行,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二人共同行竊時所攜帶之伸縮檳榔刀及鐮刀各一支,均刀鋒銳利,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並有前開附圖一紙可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均為凶器。被告丁○○、己○○各自攜帶所有檳榔刀及鐮刀竊割乙○○所有檳榔,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右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己○○曾有賭博、麻藥、毒品及三次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被告己○○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共同竊取檳榔之數量、價值,攜帶凶器竊盜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被告己○○有上揭前科,素行不佳,甫出獄未久復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惡性非輕及被告丁○○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己○○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前開伸縮檳榔刀一支係被告丁○○所有,鐮刀一支則為被告己○○所有,均係供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 官 丁 智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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