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二七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二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