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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美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被告
丙○○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6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雖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93年12月22日入監服刑,至94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5年4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1日16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LOE-888號重機車搭載丙○○,至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興善巷38-1號旁之倉庫,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該倉庫附近,並由甲○○自下方踰越倉庫外圍做為安全設備使用之鐵欄杆式大門,進入倉庫所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倉庫左側遮雨棚下之鋼筋36支(共重約70公斤,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丙○○則在大門外上開機車附近把風並俟機接應,旋甲○○分次將上開鋼筋,以徒手方式搬運,或裝入該倉庫之2只布袋內,搬運至距離約20公尺外之上開鐵欄杆式大門下方置放而置於實力支配狀態時,適有乙○○之鄰居王漢忠,因聽到甲○○拖拉鋼筋之聲音起疑而趨前查看,甲○○發現竊行敗露,情急之下,將上開甫竊得之鋼筋36支遺置現場,迅騎乘上開重機車載同丙○○逃逸,惟仍為王漢忠及其子,在距離現場約50公尺處共同攔下,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本院卷第93、97頁),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告甲○○、丙○○於偵查中互為證述確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明確(偵卷第8~9頁、第12~13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目擊證人王漢忠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8~12頁)。

㈣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事案件現場照片5幀在卷(警卷第14頁,第19~21頁)可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實明確,均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且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踰越性質同於籬笆之鐵欄杆式大門行竊,核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內行竊,其越入之侵入附連圍繞土地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 號判例參照),附予敘明。

㈡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甚明。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雖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但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在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44號、第31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刑期屆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完畢論。如為 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2 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 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從而,在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因之,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後 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7 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埔刑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90年間所犯之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合併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3年 5月13日假釋出監。惟被告假釋出監後,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贓物、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 3罪,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前述假釋因之撤銷,被告再於93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6日及前揭有期徒刑2年3月,其後於95年8月29 日再度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6年2月7日止,惟被告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並判處罪刑確定,其假釋再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96年11月8日法矯決字第 0960041852號函附卷可按,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應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⑴被告2人各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均非良好;⑵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竟均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⑶本件犯罪所得財物不多;⑷被告2人於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後,尚無該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林美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6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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