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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顏淑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梅花扳手玖支、破壞剪壹支、鉗子參支、活動扳手貳支、剪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最近,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埔刑簡字第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入獄服刑後,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因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下午十五時許及同年月七日上午八時許,連續與具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丙○○(業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共同謀議,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九支、鉗子一支、活動扳手二支、剪刀二支,乙○○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鉗子二支,一同前往甲○○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十七之一號立宜砂石場內,渠二人以前開工具共同竊取該砂石場內之電纜線,合計前開二次共竊得電纜線四十五點五公斤,得手後,均載運至南投縣埔里鎮○○里○○街二四一巷二十七號之吳記企業社,出售於不知情之吳榮輝,二次販得款項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七十二元,並由丙○○、乙○○二人朋分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丙○○與乙○○食髓知味又攜帶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再度前往立宜砂石場內竊取電纜線,意圖變賣牟利,適丙○○、乙○○持前開梅花扳手等工具下手行竊電纜線之際,為甲○○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行竊所用之梅花扳手九支、鉗子三支、活動扳手二支、剪刀二支、破壞剪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庭訊供述及被害人甲○○、證人吳榮輝分別於警訊中指述及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乙○○前開自白堪認為真實,此外,復有被告二人前往證人吳榮輝所有之吳記企業社銷贓之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梅花扳手九支、鉗子三支、活動扳手二支、剪刀二支、破壞剪一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於前開事實欄內所述之時地,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鉗子二支,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九支、鉗子一支、活動扳手二支、剪刀二支,共同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與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開犯行(既遂二次、未遂一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內所述之犯行,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途徑,憑藉勞力獲取財物,竟屢屢基於貪念而犯案,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梅花扳手九支、鉗子三支、活動扳手二支、剪刀二支、破壞剪一支;其中破壞剪一支、鉗子二支為被告乙○○所有,其中梅花扳手九支、鉗子一支、活動扳手二支、剪刀二支則係被告丙○○所有,均係供渠等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顏 淑 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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