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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吳佳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丙○○緩刑參年;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現仍於緩刑期間,竟不知謹慎自持,與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由丙○○駕駛其所有之W八-一OO六號自小貨車,且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檳榔刀乙支,搭載甲○○共同前往南投縣鹿谷鄉○鄉村○○路○段七四二巷二十五號後方之山坡地後,進入乙○所承租之檳榔園內,先由丙○○持上開檳榔刀竊割檳榔果實,再由甲○○負責將前開檳榔果實搬運上前開自小客貨車之方式,共竊取檳榔十一弓(約二千顆),得手後,旋由丙○○駕車搭載甲○○逃逸,嗣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二十五分許,渠等二人行經南投縣鹿谷鄉○鄉村○○○道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檳榔果實十一弓、及檳榔刀乙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竊取檳榔之犯行,辯稱:丙○○告訴伊,檳榔園是他伯父的,所以才和他前往云云,而被告丙○○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附會其說,供稱:甲○○本來不知情,伊是到現場才知道,我要走時才告訴他云云。經查:(一)被告丙○○、甲○○當日割取檳榔時,適巧被證人黃瑞敬看見,而被告等發現證人黃瑞敬後,隨即溜到車旁躲起來,嗣黃瑞敬離去後,才去撿拾檳榔果實及檳榔刀等情,業據證人黃瑞敬於警訊時指證歷歷,若如被告甲○○所辯,其以為該檳榔園為被告丙○○伯父所有,則何以證人黃瑞敬看見被告割取檳榔時,被告丙○○、甲○○須躲到車旁,俟黃瑞敬離開後,再撿檳榔果實及檳榔刀,此即與常情有違;

(二)再參諸被告丙○○已於警訊中供稱:甲○○在現場幫伊將檳榔搬上車,伊承認是跟甲○○一同前去竊取等語,衡諸被告丙○○自承與被告甲○○二人係屬朋友關係,兩人亦無何仇隙,則苟被告甲○○確係事後才知情,被告丙○○理當於警訊中即應向警方極力澄清其友甲○○係屬清白,惟其仍於警訊中自承係其與被告甲○○共同行竊檳榔,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方附和被告甲○○之供詞,改稱:其有向甲○○騙說檳榔園是其伯父的云云,足見被告丙○○事後翻異前詞所言,並不足採信;(三)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伊和丙○○先至竹山採收檳榔後,就到鹿谷地區要看檳榔云云,互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伊先自行至竹山伯父所有之檳榔園採收檳榔,再回家搭載被告甲○○去鹿谷云云,兩人前後之供述並不一致,而苟被告甲○○確實有與被告丙○○共同前往其南投縣竹山鎮其伯父家之檳榔園採收檳榔,益證被告甲○○於行竊當時,應已知悉位於南投縣鹿谷鄉之本件案發現場,並非被告丙○○其伯父所有之檳榔園甚明;是被告丙○○、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並經證人李嬌容、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訊中指陳綦詳,及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稽,並有竊割檳榔果實所用之檳榔刀乙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丙○○、甲○○共同涉犯加重竊盜之罪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甲○○共同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為兇器用之檳榔刀一支,以之行竊他人之檳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攜帶兇器無誤,核渠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渠等二人間,就加重竊盜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現仍於緩刑期間,竟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均參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人不知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之犯罪動機、被告甲○○係因一時受朋友蠱惑而行竊、惟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渠等二人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參見上開紀錄表),且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另扣案之檳榔刀一支,係被告丙○○所有,而供其與被告甲○○共同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吳 佳 薇

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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