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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王鏗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毒品海洛因陸包(其中貳包淨重壹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伍參公克;另標示HR+肆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包裝重壹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毒品海洛因陸包(其中貳包淨重壹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伍參公克;另標示HR+肆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包裝重壹點參伍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壹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戒絕,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前四日某一時刻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十分許前四日某一時刻止,連續在不詳之處所,以海洛因滲入香煙點燃吸食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間內,在不詳之處所,以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其下以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以吸食等方式,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寮鄉○○村○○○○○道路上,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一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三公克),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虎山路口,為警在其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包,復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一二號五0五室其租屋處,再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包,共計六小包(其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四包,經檢驗確為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二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三五公克,另標示HR-者二包,無毒品反應,淨重零點九四公克,包裝重0點六二公克)及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一‧三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經警二次採尿送鑑結果,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二次經警採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單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其中二包淨重一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三公克;另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四包淨重零點二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三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一點三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扣案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因本件連續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臺灣南投看守所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投所正總字第一一0一號函送之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0號裁定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各別,施用之毒品及方法均不相同,觸犯構成要件迥異之罪名,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乃因一時疏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態度尚稱良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曾於八十三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此次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家中復有身罹疾病之年邁老父待其扶養,而其經戒治出所後,復已取得正當工作(參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工作證明,被告父林平和先生之診斷證明書等),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扣案之海洛因六包(其中二包淨重一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三公克;另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四包淨重零點二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三五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一點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係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法 官 王 鏗 普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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