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九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訴⑵證人王昭才於警訊時之證述⑶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