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慶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81號、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質天公爐壹個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洪水門壹面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並配置有電動鋼索絞盤機),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 ○0 號之福德宮,竊取甲○○所管領之銅質天公爐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並搬上前開自用小貨車而得手後,駕車離去。
㈡於108 年9 月27日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該車並配置有電動鋼索絞盤機),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西昌村之中洋大排支線東面時,持路邊撿拾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先以扳手將水閘門之螺絲鬆開,再以電動鋼索絞盤機將水閘門拉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方式,竊取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下稱民雄鄉公所)所有,由丙○○所管領之防洪水門1 面(價值約10萬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丙○○即民雄鄉公所建設課課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丁○○同意供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9頁、第136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 年1 月11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 ○0 號之福德宮等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未竊取銅質天公爐,案發後車上載的物品是其向埔鹽的宏宥保養廠的戊○○(綽號「阿志」)取得的輪框及樓梯的鐵欄杆云云。經查:
⒈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彰檢1185卷第17頁至第19頁;雲檢1666卷第41頁至第43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彰檢1185卷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見嘉檢1095卷第37頁)、慶發五金建材行之財政部營業稅籍資料1 紙(見彰檢1185卷第37頁)、慶發五金建材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紙(見嘉檢1095卷第39頁)、108 年1 月11日被害人甲○○遭竊盜案監視器分析報告1 紙(見彰檢1185卷第33頁)、現場照片4 張(見彰檢1185卷第21頁正反面)、失竊物品翻拍照片1 張(見彰檢1185卷第23頁)、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見彰檢1185卷第25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片(彰檢1185卷卷末存放袋內)足資佐證,核屬相符,是被告有於108 年1 月11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 ○0 號之福德宮等情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你所管理之福德宮的天公爐於何時、地發現遭竊?最後一次看到天公爐在該處是於何時?)於108 年1 月11日18時30分許有香友要至該處拜拜,發現該處天公爐不見了,而且疑似天公爐內的香灰朝宮廟內散落一地,所以打電話告知我,隨後我馬上就到現場發現該天公爐遭竊,支撐天公爐的三腳柱與基底連接處呈不規則斷裂,疑似遭外力折斷後被竊嫌取走。最後一次大約是當(11)日17時50分左右爐主點完香關完廟門後還有看到等語(見彰檢1185卷第18頁)。本院審酌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前無仇隙,應無攀誣被告之動機,是本案案發時間,應係介於108 年1 月11日17時50分至18時30分間等情,應可認定。
⒊經警調閱埔鹽鄉彰水路二段199 巷口監視器後,發現:「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並製作108 年1 月11日竊盜案埔鹽鄉彰水路二段199 巷口監視器車輛進出時間分析表及監視器分析報告- ㈡,調查進出福德宮巷子之車輛,經查可拍攝到福德宮巷子之埔鹽鄉彰水路二段199 巷口監視器總計有2 支鏡頭(CH1 及CH6 ),發現於108 年1 月11日17時57分至18時30分許進出福德宮巷子之車輛,除被告車輛外,僅有一部機車行經且未有停留跡象,而另一部香友駕駛之自小客車到達現場發現福德宮天公爐遭竊報警至警方到達前均未離去。」、「㈠17:54:55< CH1>被告車輛由彰水路往西進入福德宮巷子,並於進入巷口時畫面可見車輛關閉大燈。㈡17:57:16-23< CH1、CH6>被告車輛於時間㈠進入福德宮巷子後並未行駛經由連接短橋至彰水路二段199 巷上,明顯停留於通往福德宮巷底之福德宮前,並於時間㈡由福德宮巷子往東離去,於接近巷口時< CH6>明顯可見畫面中被告車輛才又開啟大燈,橫越彰水路二段持續往東進入彰水路二段202 巷逃逸。㈢18:11:54至18:12:10< CH1 、CH6>一部疑似為彰水路二段199 巷內住戶之機車,於彰水路二段往南右轉進入福德宮巷子並沿連接短橋至彰水路二段199 巷往西行駛數公尺後進入199 巷南側民宅,該部機車行駛期間未有任何停留駐足跡象,可見為單純返家路過。㈣18:30:22-40< CH1、CH6>為香友駕駛自小客車於彰水路二段左轉進入福德宮巷子,將車輛停放在連接短橋後,發現福德宮天公爐遭竊始報警處理,停留至18:41:28警方巡邏車到達時均未離開。綜觀上述分析,108 年1 月11日17時50分至18時30分許進出福德宮巷子之車輛,除被告車輛外,僅有一部機車行經且未有停留跡象,而另一部香友駕駛之自小客車到達現場發現福德宮天公爐遭竊報警至警方到達前均未離去,以上分析據以偵辦,確信除被告之車輛未有其他車輛有犯案之可能性。」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9 年5 月14日溪警分偵字第1090008680函暨職務報告1 份、108 年1 月11日竊盜案埔鹽鄉彰水路2段199 巷口監視器車輛進出時間分析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87頁至第88頁)。而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所示內容,經核與被告上開坦承有於108 年1 月11日17時55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 ○0 號之福德宮乙節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見彰檢1185卷第25頁至第32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片(彰檢1185卷卷末存放袋內)可資佐證,是108 年1 月11日17時50分至18時30分許進出福德宮巷子之車輛,除被告車輛外,僅有一部機車行經且未有停留跡象,而另一部香友駕駛之自小客車到達現場發現福德宮天公爐遭竊報警至警方到達前均未離去等情,亦堪認定。從而,經上述分析可知,僅有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有竊取本案之福德宮銅質天公爐之可能性,即可認定。
⒋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可知,案發前20分鐘之108 年1 月11日17時38分50秒,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所載物品及帆布僅佔據後車斗之前半部分(見彰檢1185卷第26頁下方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惟案發後之108 年1 月11日18時6 分44秒、18時7 分9 秒、18時7 分57秒、18時17分50秒、18時56分52秒,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明顯載著除了上開物品以外之物品,並以帆布覆蓋,所載物品並佔據後車斗之後半部分(見彰檢1185卷第29頁下方、第30頁下方、第31頁上方、第32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是被告於17時57分55秒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福德宮巷子後(見彰檢1185卷第29頁上方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陸續遭監視器拍到的後車斗已明顯載有案發前所沒有之物品,洵堪認定。佐以108 年1 月11日18時7 分57秒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彰檢1185卷第32頁上方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明顯可見被告後車斗載有銅質天公爐之部件物品,是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銅質天公爐1 個乙情,堪予認定。被告辯稱未竊取銅質天公爐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案發後車上載的物品是其向埔鹽的宏宥保養廠的戊○○(綽號「阿志」)取得的輪框及樓梯的鐵欄杆云云。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83頁證人戊○○警詢筆錄,『(問:丁○○稱於108 年1 月11日於埔鹽鄉〈良益企業保養廠〉找名為〈阿志〉之人更換其所向〈阿志〉購買的自小貨車3811-W8 號的輪胎,因為該車的輪胎是壞的,請問丁○○所稱之阿志是否為你本人?有無此事?)阿志是我本人,丁○○曾經有駕駛自用小貨車3811-W8 號來找我買輪胎(含輪框),他說輪胎壞掉,我幫他換過1 個而已,我記得是右前輪,當時我將換下來的輪胎(含輪框)丟在保養廠一角,沒有讓他載走,事後他換下來的輪胎(含輪框)我就回收掉了,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來,只記得是一年多前丁○○跟我買車沒有多久之後來換的。』你是否有這樣講?所述是否實在?)有,實在。當時警察有跟我講說保養廠講錯了,我是宏宥保養廠,不是良益保養廠。(提示本院卷第84頁證人戊○○警詢筆錄,『(問:承上,是否為你更換自小貨車3811-W8 號之輪框?)不是,我當時幫丁○○換的一個輪胎(含輪框)他沒有載走。』你是否有這樣講?所述是否實在?)有,實在。(你剛剛說曾經讓被告載走輪胎含輪框是整組的,沒有單純讓被告載走輪框嗎?)沒有,是輪胎、輪框一整組,因為我沒有拆輪胎皮的機器。(你稱你曾經賣或送給被告輪胎(含輪框)時間為何?)我記不得。(是白天還是晚上?)白天。(你稱被告去你那邊換右前輪那次是白天還是晚上?)白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本院審酌證人戊○○與被告前無仇怨,所述復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依證人戊○○之證詞,可知被告只有在白天去找過證人戊○○換過輪胎,而本案係於108 年1 月11日17時55分許發生,於同日18時7 分許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的後車斗裝載疑似天公爐部件物品時,已為日落後之夜間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可參(見彰檢1185卷第32頁上方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是被告辯稱所載物品是去證人戊○○所經營之保養廠所取得之輪框,已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更何況證人戊○○明確證述其並無拆胎機,因此讓被告載走的是輪胎、輪框一整組等語,而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所載之物品,是類似天公爐上方之圓形盤狀物,已與輪框在兩側邊緣均會凸出不同,更與輪胎之樣式不符,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可參(見彰檢1185卷第32頁上方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是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⒍綜合上述,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36 頁、第168 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嘉檢1095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彰檢1185卷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見嘉檢1095卷第37頁)、慶發五金建材行之財政部營業稅籍資料1 紙(見彰檢1185卷第37頁)、慶發五金建材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紙(見嘉檢1095卷第39頁)、被害報告書1 紙(見嘉檢1095卷第17頁)、GOOGLE地圖暨行車軌跡分析1 紙(見嘉檢1095卷第35頁)、現場照片6 張(見嘉檢1095卷第19頁至第23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 張(見嘉檢1095卷第25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並以行竊之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又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竊取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防洪水門1面所用之扳手1支,被告雖表示為其自路邊所撿拾且未據扣案,然該扳手既足供被告順利鬆開水門螺絲,當屬質地堅硬之物,自足推論其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且依前揭說明,兇器並不以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如係於行竊地處取得者,亦足該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已將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竊盜客體均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俱屬竊盜既遂。
㈢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第1 案);復因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2 案),上開第1 、2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6 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3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福德宮之銅質天公爐1 個,及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竊盜防洪水門1 面,且水閘門有防洪之功能,被告竊取水閘門之行為,已嚴重影響附近居民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復犯本案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未因刑之宣告而受有警惕。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能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另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雖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管領人丙○○)達成和解,且被告所竊得之物均未發還被害人,並衡量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及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情,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坦承外,其餘部分均為加重量刑因子,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慶發五金建材行之老闆,從事木工及廢五金之工作,月收入約5 萬至8 萬元,離婚,2 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本院認被告有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
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只要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即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4項分別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且其犯罪模式、及為取得五金之目的多屬雷同,其⑴於90年間,因駕駛自用小貨車竊取風景區之不鏽鋼垃圾桶,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⑵於90年間,因駕駛自用小貨車竊取工地之鐵板4 塊(價值約1 萬5000元),而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投刑簡字第33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於90年至91年間,因連續①駕駛自用小貨車,竊取三角鐵1 個、②駕駛自用小貨車,竊取鐵牛車1 部、③駕駛自用小貨車,竊取農用拼裝車1 臺、④駕駛自用小貨車,竊取鋼板2 塊及堆高機1 部,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⑷於97年間,因駕駛自用小貨車,竊取農用噴藥機具車1 臺(價值約6 、7 萬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於104 年間,因駕駛自用小貨車,竊取電力控制盤1 個(價值82萬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1 年6 月確定;⑹於107 年間,因駕駛自用小貨車,竊取白鐵製水桶1 個(價值8 萬元),經本院以108 年度虎簡字第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⑺於107 年間,因駕駛自用小貨車,竊取報廢引擎2 具、廢棄舉重器1 個(總價值約2 萬元),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0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⑻於108 年間,因駕駛自用小貨車,竊取鐵斗2 組(重約900 公斤,價值3 萬5000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5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⑼於108 年間,因駕駛自用小貨車,竊取大型白鐵製豬糞固液分離機1 臺(重約200 公斤,價值15萬元),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⑽於108 年間,因駕駛自用小貨車,竊取防洪水閘門2 面(總價值約10萬元),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佐以被告為慶發五金建材行之老闆,從事木工及五金買賣為業,業如前述,再衡酌被告前開各次竊盜案所竊取之物品,均與五金買賣有關,且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有一定之重量,應係以行竊之方式從事無本生意為業,被告顯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屬嚴重之職業性犯罪而有犯罪習慣。佐以被告現年52歲,尚在壯年,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甚至由於被告之職業,已然練就一身本領,可以在極短時間內,利用自用小貨車上之絞盤機竊取極重之五金等物品,倘其願意從事勞力工作、具備正確工作觀念,尚非難以謀生,然其未將時間、精力用於正途,於多次遭判處罪刑並執行後,仍反覆為竊盜犯罪,若不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為矯正被告財產犯罪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是以,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之一切主、客觀因素各宣告有期徒刑7 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4 月,應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故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⒋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宣告固需有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無附隨於罪刑之必然,自無庸於宣告刑之各罪項下均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僅須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再為諭知已足,附帶說明之。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銅質天公爐1 個(價值約1 萬6000元)及防洪水門1 面(價值約10萬元),分別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在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