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慶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慶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謝慶煌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5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上訴,於105年8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19號撤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復因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案件,於105年8月23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於105年12月1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7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由包含竊盜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刑為適當,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企圖不勞而獲,仍為本件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雖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鐵斗2組,業經被告變賣給回收業者詹錫霖得款新臺幣(下同)7,200元,鐵斗2組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許丁元(即「元焜有限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詹錫霖於警詢陳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秤量傳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第23頁),形式上似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然刑法第38條之1就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犯罪所得並包括變得之物或利益之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但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在實際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時,例外規定毋庸沒收或追徵。易言之,如果對被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始可確實達到剝奪被告享有犯罪所得之目的,又不致侵害被害人因犯罪之求償權(或返還請求權),即不應僅因被害人已收受發還被告犯罪取得之財物,即豁免對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義務。是本案被害人許丁元雖已受領取回之失竊物品,但實際上被告已將該物品變賣予「利億企業有限公司」而取得7,200元,雖未扣案,性質上仍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42號
被 告 謝慶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公
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
1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判決各罪經彰化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3月3日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殘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8日上午2時4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彰化縣○○鄉○○路000號
「元焜有限公司」前之空地,以車上之升降機設備及鍊條,
將周重智所管理之鐵斗2組(重約9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搬運上車而竊取之。得手後,載往彰化縣
北斗鎮不知情之詹錫霖所經營之「利億企業有限公司」變賣
,得款7200元,所得贓款,均花用殆盡。嗣周重智查覺遭竊
而報警處理,嗣為警循線調閱監器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重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慶煌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案,惟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重智於
警詢中之指述、證人詹錫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 3 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利億企業有限公司收購登記、秤量傳票 1 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慶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 7200 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
前段、第 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