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慶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2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慶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慶煌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6年2月7日吊銷,後未再重新考取,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詎其於104年10月26日下午4時許起至5時45分許止,於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上某牛肉麵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巷00弄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彰化縣○○市○○路○○○○○○○○○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體內酒精濃度過量致其注意力、控制力均顯著降低,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上同向由張良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有洪簡秀桃、洪澤鏘由張良漢上開自用小客車旁通過,該自用小客車因受推撞向前而撞及洪簡秀桃、洪澤鏘,致洪簡秀桃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損傷、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鼻部位之開放性傷口、雙肘、前臂、右小腿之表淺損傷等傷害;洪澤鏘則受有胸壁挫傷、左肘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謝慶煌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簡秀桃之配偶洪進福、洪澤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慶煌所犯本案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9、26頁,本院卷第30、60、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澤鏘、證人張良漢、洪進福、莊勝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26至2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肇事因素索引表、現場暨車輛受損照片14幀、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27、37、46至49頁);又被害人洪簡秀桃、告訴人洪澤鏘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被害人洪簡秀桃傷勢照片2幀附卷足參(警卷第35、36頁,偵卷第28、29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
三、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用路人所皆知,被告自應予遵守。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圖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違停車輛此一車前狀況,猶仍酒後駕車貿然前行,未及時採取閃避或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致撞擊該車再因而推撞及被害人洪簡秀桃與告訴人洪澤鏘,致渠等受有上揭傷害,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害人洪簡秀桃、告訴人洪澤鏘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分則所定過失傷害罪、過失致死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分則各項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並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起訴書雖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洪簡秀桃、告訴人洪澤鏘受有傷害,侵害2人之身體法益,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2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過失而致被害人洪簡秀桃、告訴人洪澤鏘受有上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兼具該條項所列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二種加重條件,然該項所示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再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未經發覺之無駕駛執照並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3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致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洪簡秀桃、告訴人洪澤鏘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酒後駕車前科,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洪簡秀桃及告訴人洪澤鏘均達成調解,但迄今尚未賠償2人任何分毫金額,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紙、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0、51、79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月入約新臺幣5、6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