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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1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緩刑5 年確定(第1 案);惟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投刑簡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 案,業於民國9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在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37 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宣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3 案),上開第1 、2 、3 案,復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4 案),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扣除其中已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部分)經接續執行,於93年5 月4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8 月30日晚間7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002-PU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縣歸仁鄉北沙崙農場第39區農地時,見黃建雄所有之日本製井關牌農用噴藥機具車1 臺【60馬力,含黑色塑膠桶與噴嘴,總價約新臺幣(下同)6 、7 萬元】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將該農用噴藥機具車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而竊取該農用噴藥機具車,得手後載運回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449 巷45號前空地(即代天宮前廣場)藏放。嗣因黃建雄於97年8 月30日晚間10時10分許發現上開農用噴藥機具車失竊,而委由其父黃太和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報案,為警於97年8 月31日在上開空地查獲該農用噴藥機具車,經黃建雄到場指認無誤後,員警乃於現場埋伏查緝,而於97年9 月1 日上午8 時15分許,甲○○返回上開空地處欲取該臺農用噴藥機具車時,即為員警當場查獲,並起獲該農用噴藥機具車1 臺(黑色塑膠桶與噴嘴已遭拆除),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建雄於97年8 月31日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據證人廖萬寶於97年9 月1 日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查獲照片8 張、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牌號碼2002-PU 號,車主甲○○)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古坑門市ETC 繳費證明單2 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將該農用噴藥機具車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而竊取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並考量其貪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生財工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上揭財物之價值(該農用噴藥機具車已尋獲發還),及其於警詢中飾詞脫罪,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嫌過重,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1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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