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八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莊股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六三二、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準強盜罪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尚在緩刑中。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甲○○、乙○○(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街二五○號前,由甲○○把風,並由丙○○打開謝麗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MJ─一一五三號自小貨車車門,再由乙○○啟動該小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由三人共同乘用,然旋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五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四四二號旁查獲甲○○及丙○○二人,乙○○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甲○○共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街二五○號前,由甲○○把風,並由丙○○徒手打開謝麗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MJ─一一五三號自小貨車車門,再由乙○○以自備之鑰匙啟動該小貨車而竊取該小貨車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且經互核其二人供述均大致相符,並與被害人謝麗淑於警訊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故被告丙○○之自白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及具結保管條、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甲○○三人上開共同竊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故核被告丙○○夥同共犯乙○○、甲○○竊取被害人謝麗淑所有上開自小貨車所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甲○○間,就竊取被害人謝麗淑所有上開小貨車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甲○○所犯上開竊盜被害人謝麗淑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丙○○曾因準強盜罪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尚在緩刑中,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丙○○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乙○○三人所自備,而供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甲○○三人竊盜被害人謝麗淑所有上開小貨車之用,應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