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其妻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由其妻乙○○騎乘所有車牌號碼VTT─四六一號輕型機車(為恐遭查獲,乃將該機車車牌拆下置於置物箱內而未懸掛於機車上),搭載其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街三九九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草屯鎮○○路與中山街口)時,見騎乘輕型機車在前之甲○○將所有暗紅色皮包一個(內有花旗銀行金卡一張及現金新台幣八百八十元)懸掛於該機車之左手把上,有機可乘,乃由乙○○騎乘所有前開機車自甲○○左側超車,再由丙○○趁甲○○不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所有上開皮包一個得手後,旋由乙○○騎乘所有前開機車搭載丙○○,沿南投縣草屯鎮○○街直行加速逃逸,嗣逃至南投縣草屯鎮○○路與中山街口時,因遭貨車攔阻而無法前行,乃為警當場逮獲丙○○,乙○○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如何遭被告二人搶奪所有財物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丙○○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另訊之被告乙○○固對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騎乘所有前開機車搭載被告丙○○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街三九九號前,於被告丙○○搶得前開皮包後,再搭載被告丙○○逃逸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搶奪之犯行,辯稱:伊事先並不知道丙○○要搶奪,後來聽到有人喊搶劫,丙○○叫伊趕快跑,伊才跑掉,伊沒有要與丙○○共同搶奪的意思云云。經查,被告丙○○於警訊中已供明:「(問:你如何搶奪被害人的物品?)由我妻子乙○○...騎輕機車(車)號VTT─四六一號(當時未掛車牌,車牌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當時我坐在後座,沿著中山街往南行駛,看到被害人甲○○騎機車將皮包掛在機車手把(左方)上,我妻子將機車駛到被害人左方,我用右手搶走被害人的皮包後就加速逃逸,被害人在後追趕,追到中山街與敦(筆錄誤載為郭)和路被車輛擋住,我就將皮包丟在路口,警方趕至現場將我帶回派出所,我妻子逃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五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如何遭被告二人搶奪所有財物情節相符,苟被告乙○○若無與被告丙○○共同搶奪之意者,豈有騎乘未掛車牌之所有前開機車搭載丙○○至南投縣草屯鎮○○街三九九號前,又將所有前開機車駛至被害人甲○○左方,以利被告丙○○下手搶奪被害人所有前開皮包之理?此顯有違常情,堪認被告乙○○與丙○○間就右揭搶奪犯行,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被告乙○○不知情云云,無非迴護其妻之詞,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右揭犯行,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搶奪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丙○○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有前開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丙○○、乙○○犯罪之手段、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搶奪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乙○○對於右揭搶奪犯行之行為分擔,尚屬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被告乙○○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諒伊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