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4,9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黃堯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丙○○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月六日竊盜部分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育英國小旁,持以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之磚塊一個(未扣案),擊破鍾馥如所有車號M八─六八八○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窗後,竊取鍾馥如所有之女用手提袋乙只(內有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及現金一萬五千元等財物,未起獲),適為在旁準備載送小孩之甲○○目擊並記下車號,經提供資料予鍾馥如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所有車窗遭敲破並偷走皮包之時間,伊在台中縣大里市,上開犯行與伊無關。經查,鍾馥如所有車號M八─六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遭人持磚塊敲破玻璃,並竊走車內之皮包等情,業據被害人鍾馥如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經目擊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十分許,至育英國小接小孩放學,而當時乙○○與一般家長的行為不同,他將車輛停放於學校旁後,便朝校門口旁所停放之車輛裡頭觀看,我便尾隨在他的後面,因當時下著毛毛雨,該竊嫌又沒撐雨傘,而他折返到他的車輛時,便進入車內拿香菸抽,而當時便記下他的車號(QP─六八九○)後,我便折回校區欲載小孩,到校門口時聽到有車輛的警報聲大響,我回頭時見到乙○○整個人朝M八─六八八○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旁玻璃窗伸入拿取東西,我便呼叫警衛有人偷東西」等語明確。且就其指認被告之憑據,更於警訊中陳述:「(當時你與竊嫌最近之距離為多少?)我當時於車內,而他經過我車旁,亦朝內觀看,所以我印象深刻」等語,從其長時間觀察,且又近距離目擊被告,而指認時間(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詎案發時間尚非久遠,印象仍屬清晰,其指認之可信性,應無疑義。此外,並有證人甲○○指證之照片四紙附卷可佐證,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磚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犯罪前科及其犯罪方法、及本院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涉有下列犯行:

⒈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某時,在臺中市○○街某處,以利用不詳工具撬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林慶智所有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票號SE0000000至SE0000000號共三紙空白支票,及林慶智之妻吳淑娟所有之印章乙顆。得手後,並於某不詳時、地,將吳淑娟之印章偽蓋在上開票號SE0000000號支票上,並偽填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而偽造發票人為吳淑娟之支票乙紙。

⒉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凌晨零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七十七號前,以撬開車號LYN─六四三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林煌添所有之皮包乙只,內有中國農民銀行埔里分行票號FAX0000000至FAX一○○一五號,共六紙空白支票,得手後,據為已有。嗣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三日零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崎下,並扣得中國農民銀行埔里分行票號FAX0000000至FAX0000000號共四紙空白支票及偽造吳淑娟名義為發票人之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票號SE0000000號,金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論據。

⒈被害人林慶智及林煌添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⒉被告所稱伊於大正慶房屋仲介公司工作即因此緣由取得查獲之支票一節,並非真實,業據證人郭仁昭、股東柯俊呈、林其財及胡承佑結證明確。

⒊此外,並有中國農民銀行埔里分行票號FAX0000000至FAX0000000號共四紙空白支票及偽造吳淑娟名義為發票人之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票號SE0000000號,金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經(九○)中辦三管字第○九○三○八九四一九○號函各乙紙、中國農民銀行埔里分行九十年五月三日(九○)農埔字第○三四號函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乙紙、第七商業銀行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七復興字第六二二一號函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支票遺失停止支付申請書各乙紙與照片四張附卷可稽。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為警查獲時,伊有施用毒品的習慣,因為查獲前(九十年三月二日),向綽號「吳董」的人購買十五萬元的毒品,後並增加為二十萬元,伊怕繳了錢遭侵吞,因此要求「吳董」以車子作為擔保品,「吳董」以車子要用,改交付空白的支票,因此先後交付已經蓋「吳淑娟」章的支票及空白之四張支票。查獲後,伊為了掩飾施用毒品的行為及供應毒品的上手,才向檢察官謊稱伊在仲介公司上班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所明示。經查:

㈠竊盜部分:

⒈依被害人林煌添、林慶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前開支票之掛失資料,僅能證明其等所有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支票曾於前揭時地失竊,但憑其證詞並無法指證被告即為行竊之人。

⒉被告對取得支票來源之經過,先後於警訊偵查中供述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票號SE0000000號支票,為伊在大正慶仲介公司上班時自客戶所交付;就中國農民銀行埔里分行票號FAX0000000至FAX一○○一五號支票,則供稱係大正慶公司結束營業時,自公司處取得。經檢察官傳訊大正慶公司公司人員郭仁昭、柯俊呈、林其財、胡承佑釐清,推翻其辯解之真實性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做如上之供述,而從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因涉嫌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並同時查出被告持有前述支票,與其所稱因購買毒品由綽號「吳董」交付時間貼近,且系爭支票被查獲距被害人所稱失竊時間,間隔近半年,亦存有自第三者流通至被告手中之可能性,其辯解尚非無據。

⒊綜上,被告雖持有前述支票,但在日常經驗法則上,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有各式各樣的多種可能性,在被告所稱前述支票係由「吳董」者交付,亦屬可能之情況下,並缺乏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尚不得以推測懷疑之詞,對被告論以竊盜罪,惟被告先後收受「吳董」來源不明之支票,應有贓物之認識,應另行追究其涉及之贓物罪嫌。

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支票之發票日期係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即不成為有效之支票。依卷附之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票號SE0000000號支票(見九十年偵字第一四五二號第十七頁),雖有金額及受款人之記載,但並無發票日期之記載,故該支票尚非有效之票據,縱認系爭支票細上受款人及金額為被告所填寫,但支票上既欠缺發票日期之記載,其偽造行為尚未完成,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填寫受款人及金額之情事,其犯罪不能證明,自不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綜前所述,被告被訴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及同年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認定事實之證據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法 官 黃 堯 讚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