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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O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出所。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九六二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毒品置入吸食器中,再用酒精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為警在上址地下一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毛重O.三公克)及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其因同時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O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及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投衛局檢字第九OOO八二九四號尿液檢驗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六七七四四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毛重O.三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所犯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其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強制戒治程序期滿前,同屬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本院前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既經撤銷,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則前開其再犯施用毒品之強制戒治程序尚未終結,檢察官毋庸再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前開紀錄表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二次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於保護管束期間,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念其此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次數僅一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毛重O.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酒精燈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七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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