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六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二‧○六公克、包裝重○‧三五公克、純度三○‧八三﹪、純質淨重○‧六四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一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第三五四四號、偵緝字第六八號,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戒絕,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十九之一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於下方點火加熱,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埔里鎮○○路○段「永樂園大飯店」二一一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六公克、包裝重○‧三五公克、純度三○‧八三﹪、純質淨重○‧六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雖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零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六公克、包裝重○‧三五公克、純度三○‧八三﹪、純質淨重○‧六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毒品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六公克、包裝重○‧三五公克、純度三○‧八三﹪、純質淨重○‧六四公克),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陸㈠字第九○一六七三二四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第三五四四號、偵緝字第六八號,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雖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可考,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後二次後,三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六公克、包裝重○‧三五公克、純度三○‧八三﹪、純質淨重○‧六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一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業據被告供承:均為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翁惠蘭於警訊中證稱:扣案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等語相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