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六
六、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與其八十三年間所犯之罪之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嗣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一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O七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號裁定,先後令入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戒治期間成績評定合格,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投刑簡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公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及九十年七月四日,分別南投縣鹿谷鄉茶園內及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濁水溪旁之某工寮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分別為警將其採尿送驗及於上址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及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外,對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查被告尿液經警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衛生局九十年三月八日九○雲衛六字第四七一一號書函所附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陸(一)字第九○○二四六七三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尿液經警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十四時許採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九七五六七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前開自白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辯稱伊從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故被告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O七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號裁定,先後令入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再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投刑簡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與其八十三年間所犯之罪之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嗣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一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念及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剷子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綜觀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