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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敏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孝股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包裝重零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包裝重零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期滿,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某時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十五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及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基,於上開期間及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結晶體摻入香菸(煙草)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七十七巷六十四號二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五公克、包裝重○‧五三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其餘扣得夾鍊空袋八十九只並非甲○○所有),並經本院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查獲後為警採尿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毒品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三五公克、包裝重○‧五三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期滿,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係因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甚為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自白其於右揭事實欄所示期間內,有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麻藥、煙毒及偽造文書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屢經查獲仍未能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對他人致生實質危害、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五公克、包裝重○‧五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打毒品海洛因之用等語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夾鍊空袋八十九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是尚乏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劉 敏 芳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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