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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先後因犯懲治盜匪條例之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罪)案件、犯偽造署押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一年六月、三年四月、五月、一年四月,以上五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經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現仍假釋中。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路邊,持所有小鐵片(非凶器,已滅失)一塊,竊取甲○所有已失竊且機車電門鎖已遭破壞之車牌號碼FR七─九四三號重型機車一部(該機車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一號前,遭不詳姓名竊賊所竊取後,停放於該處),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丙○○又另行起意,復與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遭駁回確定,因而撤銷其上開緩刑之宣告。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遭駁回確定。以上三罪經接續執行,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⑴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由丙○○騎乘前開竊得之重型機車,附載乙○○,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與南昌街口時,趁張陳梁在該處步行不及防備之際,由乙○○徒手自後搶奪張陳梁所有置於左手上之皮包一個(內有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得手後,已將前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⑵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許,由丙○○騎乘前開竊得之重型機車,附載乙○○,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街與樹人三街口,趁丁○○在該處步行不及防備之際,由乙○○徒手自後連續搶丁○○所有掛於左肩之「紅、黑、白、灰等顏色直條紋」手提袋一只,惟因丁○○極力與乙○○拉扯該只手提袋,乙○○乃放手,旋由丙○○騎乘上開機車附載乙○○逃離現場,致未得逞。嗣經丁○○記下上開機車車號而報警處理,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丙○○騎乘前開機車附載乙○○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天水蓮飯店」前時,始為警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如何竊取上開重型機車一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上開重型機車於被告右揭竊盜行為前已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據各一紙及機車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丙○○右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右揭如何共同搶奪張陳梁皮包得手及如何共同搶奪丁○○手提袋致未得逞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迭於警訊、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陳梁、丁○○於警訊、偵查中指述如何遭被告丙○○、乙○○共同搶奪所有財物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丁○○所有上開手提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右揭共同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竊取前開重型機車一部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丙○○與被告乙○○搶奪張陳梁皮包得手所為,均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既遂罪。又核被告丙○○與被告乙○○搶奪丁○○手提袋,因丁○○極力拉扯該只手提袋,致未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丙○○、乙○○先後所犯搶奪既遂犯行及搶奪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搶奪既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乙○○就上開搶奪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竊取前開機車係供已代步使用乙節,已據被告丙○○陳明在卷,足見其竊取前開機車時尚未有搶奪行人皮包之計畫,自難認被告丙○○所犯竊盜、搶奪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丙○○所犯上開竊盜、搶奪既遂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遭駁回確定,因而撤銷其上開緩刑之宣告。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遭駁回確定。以上三罪經接續執行,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曾有前開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丙○○、乙○○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丙○○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小鐵片一塊,業已滅失乙節,已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該小鐵片一塊既已滅失,自毋庸再重覆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丁 智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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