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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宜民劉敏芳林純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二次)、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七年、三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假釋期滿,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因鑑驗耗損)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因甲○○邀約丁○○前往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竹山里之大興農量販店前向人購買毒品,丁○○即私自攜帶上開槍枝、子彈前往,適有員警接獲線報前往查緝販毒,丁○○一見警察,即將上開槍枝、子彈丟入車底,為員警當場查獲扣案。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持有前開槍枝、子彈,辯稱:該把槍是誰的伊不知道,但一定不是伊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當天是甲○○找伊出去,要一起去買毒品,因為伊毒癮犯了,所以就跟甲○○一起出去,到大興農現場不到一分鐘,警察就來了,警察用槍抵著伊要伊蹲下去,伊趴下時有在車底下看到一把槍,伊就將該把槍撥進去,警察問伊在撥什麼,伊說沒什麼,警察就發現那把槍,但那把槍並不是伊放的,伊之前也沒有看過那把槍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於偵查中辯稱:該把槍是甲○○的,當時伊在睡覺,甲○○到伊家來找伊,說要拿槍去換毒品,當時伊毒癮犯了,就跟他一起出去;到現場時伊有看見甲○○從身上拿一把槍往外丟云云,與前揭於本院所辯:警察要伊趴下時,伊才看到那把槍,伊不知那把槍是誰的云云,並不一致,已屬可疑。

(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一致供稱:該把槍是丁○○帶去的,他常常把槍帶在身上等語。另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伊與戊○○執行肅毒勤務,接獲線報有人在大明路販毒,線報是說毒販身材肥壯,綽號叫『高腳(台語音)』,伊與戊○○就到他的住處,剛好就看到他騎機車出來,伊等看到他的身材認定就是他,就開車跟著他,跟到大興農停車場入口,看到他與被告二人在那邊講話,伊等就先繞了一圈,後來看到他與被告二人在停車場裡面,伊等也開進去後馬上下車,戊○○先控制高腳的,伊負責控制甲○○、丁○○,並喝令不要動,丁○○看到伊就蹲在一輛貨車的右後輪旁,甲○○就先跑走了,伊就叫丁○○蹲著不要動,要去支援同事制服庚○○,丁○○這時候就跑走了,後來槍彈就在丁○○蹲著的貨車右後輪旁之車底下找到的等語,與證人戊○○結證稱:當天伊與辛○○從庚○○租屋處開始尾隨庚○○,因為懷疑是他有在販賣毒品,尾隨到大興農停車場,看到庚○○與被告二人講話,因為現場車很多,伊等就繞了一圈後進入停車場,甲○○站在靠近育英路那邊,丁○○站在貨車旁邊,然後庚○○站在他們二人中間,下車後伊抓庚○○,甲○○因為認識伊,看到伊後就先跑掉了,辛○○去抓丁○○,後來辛○○押住丁○○時看到地上有槍就大喊「有槍、有槍」,因為庚○○個子比較高大,伊一個人抓不到,就請辛○○過來幫忙制伏庚○○,辛○○過來幫忙後,丁○○就跑掉了等語互核相符,被告丁○○亦自承伊趴下來時,有看到一把槍,就將槍撥入車底等語,顯見扣案槍彈確係在被告丁○○身邊所查獲。而觀諸證人辛○○、戊○○所繪製之現場圖,被告甲○○所站之位置及事後逃跑之路線,均與槍彈取出處即貨車右後輪部位車底下有一段距離,且被告甲○○一見警察即迅速逃逸,該槍彈自不可能是被告甲○○所丟棄;再扣案槍彈若係原本即置於貨車底下,被告丁○○於偵查中應會據實以告,而不會誣指係被告甲○○丟出的云云,是扣案槍彈應係被告丁○○攜至現埸後見到警察始為棄置之情,自堪予認定。此外,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伊等有看過丁○○拿槍等語,足見被告甲○○所稱:扣案槍彈是丁○○所有,他常常把槍帶在身上等語,較可採信。

(三)雖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見甲○○丟一個東西到車下,因暗暗的看不清楚是什麼東西云云,與其於警詢中陳稱:警方於現場查獲之槍彈是阿偉他們帶來的,伊有親眼看見另一位伊不認識的人(即丁○○)看見警方時才丟在旁邊的車底下等語,及前揭證人辛○○、戊○○所證及繪製之現場圖並不相符,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於偵查中因為是與丁○○一起被檢察官偵訊,所以就說是甲○○丟的,於警訊時是警察要伊說出一個人的姓名,伊就說了一個不認識的丁○○,事實上伊根本不知道槍是誰放的,伊到大興農那邊,刑事組就將伊押在地上,其餘伊就不知道了等語,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並不足採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證據。

(四)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係將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槍管車通後加裝金屬襯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供上述手槍使用之子彈二顆,均係改造子彈,採一顆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00四四六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丁○○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洵堪認定。雖被告甲○○陳稱:扣案槍枝及子彈係丁○○在台中四平路一家模型店以現金卡刷七千元購買的等語,被告丁○○亦承稱曾刷現金卡購買與扣案槍枝同型之道具槍等情,惟辯稱:因伊欠甲○○一萬元,甲○○要槍,所以伊就刷卡買給他等語。經本院向聯邦商業銀行查詢,被告丁○○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持該行現金卡在「大德模型玩具精品店」消費七千元,有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93 )聯信卡字第七八號函在卷可稽。而「大德模型玩具精品店」水湳店之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已經沒有印象是否看過被告二人了,伊店裡賣的是道具槍,扣案手槍這型的玩具槍台灣有在賣,伊店裡也有在賣,連同道具火藥、道具彈殼有可能賣到七千元,但扣案手槍槍管已經經過改造,伊店裡不會賣出改造槍,扣案子彈上嵌有彈珠,不可能是公司的,應該是經過改造的等語,姑不論被告丁○○所辯購得之道具槍已交給甲○○等語是否屬實,惟與扣案槍枝同型之玩具槍既在台灣一般模型店即可輕易購得,本案復無確切證據證明扣案槍彈確係改造自被告丁○○在「大德模型玩具精品店」購買之玩具手槍及子磾,警方亦未查獲被告丁○○持有何改造槍彈之工具,依現有證據,自難認被告丁○○涉有改造手槍、子彈罪,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子彈二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丁○○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不佳,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一顆,均為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鑑驗時業經試射擊發之改造子彈一顆,既經試射擊發,已失違禁物之特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縮刑假釋出獄,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前某時,與被告丁○○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自不詳處所購得具殺傷力仿制式BERETTA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制式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金屬槍管車通後加裝金屬襯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一同持往南投縣竹山鎮竹山里大興農量販店前準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因認被告甲○○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亦涉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係以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扣案槍彈是丁○○自己帶去的,伊與丁○○是朋友,出門不可能去搜他的身體,怎會知道他身上有沒有帶槍等語。經查:扣案槍彈確實係被告丁○○持往大興農量販店現場見到警察後丟在貨車底下之情,已如前述。證人庚○○於警詢時雖證稱:警方於現場查獲之槍彈是阿偉他們帶來的,伊有親眼看見另一位伊不認識的人(即丁○○)看見警方時才丟在旁邊的車底下等語,惟其證稱「是阿偉他們帶來的」等語,應係為表明該槍彈與其無關,難以憑之遽認被告甲○○亦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不知道那把槍是誰的,伊到現場沒多久,警察就來了,就將伊押在地上,其餘伊就不知道了;於警詢時是警察要伊說出一個人的姓名,伊就說了一個不認識的丁○○,事實上伊根本不知道槍是誰放的,去大興農之前伊與甲○○通電話,甲○○也沒有提到槍及要用槍換毒品的事等語,則證人庚○○既表示不瞭解扣案槍彈之事,更難以之在警詢中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是被告丁○○雖係受被告甲○○之邀而前往大興農量販店,惟其等既在抵達現場不久後、尚未交易毒品前即被警方查獲,被告丁○○供稱是要以槍換毒品云云,復為證人庚○○及被告甲○○所否認,被告丁○○攜帶槍彈之目的何在,已難以查證,被告甲○○辯稱:伊與丁○○是朋友,出門不可能去搜他的身體,怎會知道他身上有沒有帶槍等語,亦非與常理有違,自難以被告甲○○一同前往「大興農量販店」即認其與被告丁○○具有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本案既乏確據證明被告甲○○有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純如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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