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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五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宜民劉敏芳林純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刑事簡易判決(九

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五七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三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之過失傷害罪(丙○○部分)、過失重傷害罪(乙○○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容有未洽,聲請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一過失肇事之行為,造成丙○○、乙○○分受輕、重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過失重傷害罪處斷。被告丁○○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丙○○、乙○○二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列,應予敘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亦具狀陳明願意原諒被告、撤回告訴,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雖該撤回告訴係在第一審判決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生撤回訴訟之效力,然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已和解之事實,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核,其因過失行為而犯本案,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此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純如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五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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